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贵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洪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贵山与被告蔡洪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贵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红利共计13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王贵山与被告蔡洪烟签订了《加油站合作协议》、《合同副本》,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卫辉市新晋源加油站;合作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2月1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固定红利50000元等。被告依约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共计31500元、应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固定红利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蔡洪烟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7年1月15日王贵山与张俊生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新晋源加油站享有合法的经营权;
二、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合作协议书一份(包括合同副本),证明原告基于对新晋源加油站享有合法的经营权,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合作协议书及合同副本,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原告以入股方式投入10万元人民币,被告需支付原告每年固定分红5万元,于每年的9月1日支付此费用,合同副本第二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的工资,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首次支付原告第一年至第五年费用236万元;
三、原告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9月16日被告通过陈永耿支付原告5万元固定红利;
四、卫辉市人民法院(2020)豫078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5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加油站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应予履行,被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股金100000元,是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的两年红利,每年是5万元。工资是每月1500元,工资的计算方法是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共计21个月;
五、2019年10月14日审判员文万州审理蔡洪烟诉王贵山解除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按照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一款,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一年至第五年费用236万元,而实际给付226万元,差额的十万元作为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入股资金10万元,在庭审笔录第5页,原告已明确承认王贵山入股的10万元充抵蔡洪烟向王贵山支付236万元中的10万元,在该笔录的第6页蔡洪烟已明确承认支付过王贵山固定红利5万元整等,具体内容详见庭审笔录。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8年11月1日王贵山向蔡洪烟出具的收到10万元辛苦费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该收到条与原告出示的笔录相吻合,能够证明除王贵山认可的2018年9月16日银行转账5万元红利外,蔡洪烟还向其支付10万元辛苦费的事实;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例两份,证明在该两份判例中,对名为投资但投资人不参与共同经营,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投资本金和提取收益的协议,认定为借贷协议,并按借贷判处,结合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也符合最高院判决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应按照借贷处理,在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不应再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王贵山(承租方)与新晋源加油站(出租方)签订了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期十年,自2017年2月26日起到2027年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王贵山取得了该加油站的经营权。2017年8月23日,原告王贵山和被告蔡洪烟签订了加油站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十年,于2017年10月1日至2027年2月1日止。蔡洪烟应于2017年8月28日前首次支付第一年至第五年费用,共计236万元。王贵山以入股方式投入10万元,蔡洪烟每年9月1日需支付王贵山固定分红5万元。该合作全部风险均由蔡洪烟承担,王贵山无需为因加油站开发、运营等而产生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副本,主要约定:蔡洪烟在经营期间,若需王贵山出面调解加油站相关事项,王贵山积极配合,费用由蔡洪烟承担,蔡洪烟每月需支付王贵山1500元。合同签订后,蔡洪烟向王贵山支付了前期费用226万元,差额10万元原、被告均认可充抵合同中约定的王贵山投入的10万元。被告蔡洪烟每月支付原告王贵山1500元至2019年3月。后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执焦点在于:1、案涉1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还是投资入股款;2、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首先来看第一个焦点,一般而言,投资入股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中共享收益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的亏损越多,也就是说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全部风险均由蔡洪烟承担,王贵山无需为因加油站开发、运营等而产生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且无论盈亏,被告蔡洪烟均须在每年9月1日支付原告王贵山固定红利5万元。原告投入10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投资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符合借贷合同的的特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2020年分红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若需原告出面调解加油站相关事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需支付王贵山1500元。被告称,从2019年4月起,加油站一切事务均由原告自行出面解决,无需原告出面,且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仍需要其出面调解加油站的相关事项,故对原告要求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贵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00元,减半收取为14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