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熊江合,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康勇与被告熊江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江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在原告处赊购制作铝合金卷闸门的材料和配件,2018年6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48元,并经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写欠条1张,注明此款于2018年9月31日前支付清楚,如到期不支付,被告愿意承担利息,诉讼费、代理费。被告写下欠条至今未再向原告付此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无果,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熊江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一张、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熊江合因从事门窗安装需要,于2017年陆续在原告处赊购门窗安装材料和配件,2018年6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48元,并拟写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8年9月31日付清,同时在该欠条上对原告的身份、地址、电话号码及涂改之处做了标注和说明,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2.被告是否违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欠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的处理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熊江合因做门窗需要到原告处赊购建材,虽未拟写供销合同,但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熊江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熊江合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熊江合及时支付货款105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熊江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康勇货款人民币10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熊江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