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代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49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1000027663。 法定代表人:肖宏均。 被告:罗世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代建诉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顺公司)、罗世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代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继军、被告罗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2800元,并支付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退返。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到2019年间,应被告罗世贵邀约,多次在被告耀顺公司承接的位于重庆市双碑的温莎小镇一期洋房工地做工,主要是做工地补烂,工钱为300元一天。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劳务费。经多次寻找,2020年3月1日,原告与一同做工的工人找到了被告罗世贵,经结算,原告共工作了176天,共欠劳务费52800元。上述内容,有被告罗世贵出具的结算表为凭。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耀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世贵辩称,劳务费属实,但应由被告耀顺公司支付,被告罗世贵只是一个现场的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耀顺公司承包了华宇·温莎小镇一期洋房建筑劳务分包工程。 被告罗世贵联系原告到涉案工程工地中做工,主要从事工地补烂工作。2020年3月1日,被告罗世贵向原告出具了《华宇温莎小镇一期洋房劳务工程(后期维修工人工资结算表)》,载明“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华宇温莎小镇一期洋房劳务工程,总承包单位: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建筑(2015-079#)工人姓名:罗代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做工天数176天×300元欠款¥52800元。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人:罗世贵2020年3月1号”。 庭审中,被告罗世贵举示2015年4月28日《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耀顺公司授权罗世贵为华宇·温莎小镇洋房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为公司负责工程施工、质量、材料的选购以及材料款的支付、工程的结算、缴纳各种税和费用、支付各种与工程有关的款项、人工工资等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务。罗世贵实施以上行为视为耀顺公司的行为,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耀顺公司承担。被告罗世贵另举示《公司用章领用单》一份,主要载明被告罗世贵于2015年5月8日领用了刻有耀顺公司第五项目部公章一枚。被告罗世贵还举示了其与甲方维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罗世贵拟证明其是被告耀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双方系聘用关系,罗世贵不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原告质证称,原告知晓被告罗世贵是耀顺公司现场管理,认可被告罗世贵是耀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公司用章领用单》不清楚;微信聊天记录属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应当支付劳务费的主体是被告耀顺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代建、被告罗世贵陈述,原告举示的《华宇温莎小镇一期洋房劳务工程(后期维修工人工资结算表)》,被告罗世贵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用章领用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应被告罗世贵联系,在被告耀顺公司承包的华宇·温莎小镇一期洋房建筑劳务分包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应当获得相应劳务费用。被告罗世贵举证证明其是被告耀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负责人,其作出的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均系代表被告耀顺公司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耀顺公司并未到庭质证和抗辩,且原告也认可被告罗世贵系被告耀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故本院对被告罗世贵举示的证据以及做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罗世贵向原告出具结算表载明劳务费共计52800元,该欠款应由被告耀顺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耀顺公司支付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率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 被告耀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内向原告罗代建支付劳务费52800元,并支付以5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3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罗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耀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汪书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邹曼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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