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明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张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侯奥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发与被告张建华、侯奥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发、被告张建华、侯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577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建华与侯奥娜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被告张建华在我处赊购玉米,共计10536公斤,双方约定的价格为2.16元/公斤,共计款227577.60元,经我催要,被告张建华先后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157577元,被告张建华无钱支付,于2020年10月22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20年10月30日付清欠款。约定的期限到后,我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张建华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华辩称:欠款157577元属实,所欠的款应该偿还。 被告侯奥娜辩称:张建华欠的钱我不知情,我也不认识原告,张建华欠的这些款没有花在我身上,也没有用于家庭开销,他欠的这些钱的去向我不清楚。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建华与侯奥娜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原告陈明发将收购的玉米卖给被告张建华,张建华先后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157577元,被告张建华于2020年10月22日给原告陈明发出具欠条“今欠到陈明发玉米款拾伍万柒仟伍佰柒拾柒元整(157577元)。张建华,2020年10月22日,于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陈明发多次找被告张建华索要欠款,被告张建华拖欠至今未付,导致纠纷发生。 另查明,被告张建华从2018年开始从事粮食购销生意,于2020年9月27日注册成立了宜城市华堇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宜城市随南路86号,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侯奥娜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D×××××的货车交给被告张建华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原告陈明发将收购的玉米卖给被告张建华,被告张建华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而未履行,属违约。原告陈明发要求被告张建华支付货款,有被告张建华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明发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双方未作约定,故对原告陈明发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明发认为该欠款系被告张建华、侯奥娜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侯奥娜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侯奥娜主张对张建华的欠款不知情,但被告侯奥娜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D×××××的货车交给被告张建华使用,应认定张建华购销粮食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张建华的157577元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华、侯奥娜欠原告陈明发玉米款157577元,由张建华、侯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明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张建华、侯奥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爱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颖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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