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51号。 负责人:沈跃勤,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杜红雪,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中支行)与被告闫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吴中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3日的利息1742.43元、罚息4744.33元、复利1041.36元,以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2.9%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12.9%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5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向原告申请“快e贷”自助借款,经审核确认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2220180112010068335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2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8.6%。贷款逾期,原告有权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以支用借款,并明确贷款账号、签约绑定的借记卡卡号等。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用贷款20000元。现上述贷款早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闫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2220180112010068335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时(但最迟不得超过约定的借款额度到期日)支用借款,支用的所有借款的到期日都是确定不变的,不会根据起息日及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应顺延,到期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8.6%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本合同自借款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约定,借款人通过签约开通“借贷通”服务功能进行贷款支用,借款金额以借款人每次实际支用金额为准。借款人知晓并同意通过上述“借贷通”贷款账户自助支用的所有借款,无论支用次数多少均视为同一笔借款。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可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转账出借2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42.43元、罚息4744.33元、复利1041.36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355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结清试算单、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账户管理一览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京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对账单,截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42.43元、罚息4744.33元、复利1041.3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1月3日的利息1742.43元、罚息4744.33元、复利1041.36元及此后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闫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5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人民币512元,由被告闫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宁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姚 伊 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