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云,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志勇,被告朱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弃房款 996 005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朱某系母女关系,朱某与杨某原系夫妻。王某拥有门头沟区某街51号房屋(以下简称51号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6月17日,王某与龙泉镇人民政府就51号房屋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王某取得两居室1套。2015年5月11日,王某与龙泉镇政府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置补充协议),并办理了安置房选房手续,确认安置房的具体位置。2015年11月27日,当时王某随二被告共同生活,二被告告诉王某到房屋征收中心去办手续,二被告开车带王某到房屋征收中心后,二人欺瞒王某在工作人员指定签名处签字,实际王某不知道办理的为弃房手续。回家后,王某一直在等安置房的消息,直到见邻居都领到安置房,而自己却一直没有消息才产生疑虑。2018年3月,王某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询问后,才得知2015年11月27日签署的不是收房和入住协议,而是弃房协议书,放弃取得的安置房,转变为获得房屋折价款,期间的文件均由朱某冒充原告签字。为此,王某向有关部门提起了控告,但是两被告百般抵赖,最终有关部门未对两被告进行法律处理。朱某在办理王某的51号房屋被征收手续过程中,掌握王某的银行存折和身份证,王某得知实情后,向朱某索要,但是其均不予归还。后经过查询,杨某已经在2016年1月7日私自将王某账户里的996 005元弃房折价款提取并办理存折销户。二被告利用原告不识字和对其的信赖,骗取原告签署弃房协议,又将弃房款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弃房款。

被告辩称朱某、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存在;2、51号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朱某,因为王某一直由朱某、杨某赡养,且一直随二被告共同生活。在知晓该处房屋涉及被征收时,为了取得更大利益,朱某在2009年将51号的部分房屋过户在王某名下。房屋征收时,王某就登记在自己名下的51号部分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单独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可获得安置房一套。当时原被告均清楚所得利益归被告所有。为了明确所得利益归属,王某与朱某书写了赠与合同,约定王某所得安置房赠与朱某,双方于2015年8月2日签署房屋赠与合同。在2012年8月6日原告曾书写自书遗嘱也表达了同样意愿。在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之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领取的安置房也交给了朱某,由朱某控制使用。之后,将安置房放弃,获得房屋弃房折价款是原被告的共同意愿。2015年11月27日王某与朱某、杨某共同到征收事务中心自愿办理弃房协议书,拆迁安置房变成国家给予的弃房折价款共计996 005元。办理相关手续,该款存入王某名下。当时王某将存折交付了朱某,并同意由杨某领取该款,领取该款时王某随杨某一起前往银行将该款转移给杨某。实际原告赠与给朱某的安置房转化为补偿款,原告自愿将补偿款赠与朱某,赠与完成。由于原告与朱某系母女关系,只要实际将钱给付即可,无需再订立赠与协议;3、2018年3月11日之前,王某一直与朱某、杨某共同生活,二被告履行主要赡养义务。之后,王某不再和二被告共同生活,王某以朱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于2019年12月26日对王某的控告作出撤案决定,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王某系朱某之母;朱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3月13日离婚。

2001年8月27日王某及刘某将51号的南瓦房一间、西瓦房一间赠与朱某,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2009年6月11日朱某将51号1幢1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转移到王某名下。

2012年6月17日,王某与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被征收范围是51号房屋,在册人口一人。应安置房屋:两居室一套,拆迁款扣除应缴房款后共计27 521元。2015年5月11日王某与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王某选定中门寺南坡、石泉砖厂、石门营、小白楼安置地块房源1套,安置面积约60平方米。2015年6月20日选房确认单显示朱某代王某选择102号房屋。尚有委托书一份,记载王某委托朱某办理因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产生的安置房选房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办理选房手续。

2015年7月31日,102号房屋办理入住,房屋钥匙是朱某根据王某委托领取的,房屋在朱某控制之下。

2015年11月27日,王某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棚改安置房现房弃房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弃房协议),约定王某自愿放弃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所得102号(两居室1套)房屋,王某放弃以上房屋获得补偿款为996 005元,该款项在王某名下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为×××的存折中。2016年1月7日,杨某将王某弃房款996 005元及利息取走。

2018年9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作出京公门刑立字[2018]00034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某被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王某被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落款有朱某、王某签名和捺印。在卷宗中:公安民警与王某的谈话,王某表示自己被女婿杨某骗了,杨某领取了自己安置房弃房补偿款996 005元;公安民警与朱某的询问笔录,朱某表示弃房补偿款的存折是自己保存,由丈夫杨某领取,领取后自己将该款用于理财;公安民警与杨某的询问笔录,杨某表示自己受朱某、王某的委托领取了弃房折价款,然后由朱某进行理财;公安民警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门头沟支行的工作人员询问笔录,工作人员明确表示,王某弃房折价款在本银行,账号为×××,2016年1月7日领取,存折如果有密码,必须存折开户人到柜台办理,不能代办。另有存折发放明细表一份,载明2015年12月16日,王某领取弃房补偿款存折;选房确认单一份,载明:2015年6月20日王某选择102房屋,被安置人处系朱某代王某签名并捺印;入住资料、物品确认单一份,载明:朱某代王某领取了102号房屋的钥匙、电卡、门禁卡等物。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王某主张自己的51号房屋被征收,获取了102号安置房一套,被二被告放弃,转化为弃房折价款。之后二被告利用自己不识字及对二被告的信赖将该款据为己有,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持理由及诉讼请求,认为安置房102房屋系王某赠与朱某并实际交付,之后朱某、杨某、王某一致同意将房屋放弃,获取弃房折价款,且共同到房屋征收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经王某允许由杨某提取该款,赠与已经完成。因此朱某为证明51号房屋被征收所得102号安置房系王某赠与给自己的,提供《赠与合同》一份,主要记载:赠与人王某、受赠人朱某,王某将102号房屋无偿赠与给朱某,朱某同意接受赠与;合同生效后,王某在10日内将房屋移交给朱某,落款处有王某、朱某签名捺印,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2日。朱某为进一步证明上述《赠与合同》,提交王某自书遗嘱一份,主要记载:王某身份、住址,身体健康神志清醒,本人年事已高膝下现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朱1某、次子朱2某、长女朱某。自丈夫去世后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所有费用,吃、穿、住行看病就医等,都是我女儿朱某一人长期供养,两个儿子没有尽赡养义务,因此本人在神智清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立下遗嘱,将我名下所有财产(房产钱财留给我女朱某以防他日不测,其他两个儿子与我女儿发生纠纷)立遗嘱人的所有财产的名额特征,本人有三套楼房分别是门头沟区某小区1#*-602,同址1#-*-D101两套,两套购房款是我女儿朱某交的。第三套楼房是响应区政府棚户改造拆迁政策某街51号南房一间16.49平米置换二室楼房一套与政府相关部门已签协议0288号以上三处房产全部给我女儿朱某。立遗嘱人王某,2012年8月6号。对此王某否认与朱某订立赠与合同及自书遗嘱,并提出申请,要对自书遗嘱及赠与合同上王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之后以该遗嘱、赠与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为由撤回鉴定申请。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020年12月28日,朱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赠与合同上王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的王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王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因鉴定,朱某支付鉴定费12 600元。

二、王某认为自2012年至2018年期间随朱某、杨某共同生活,2012年之前自己单独生活;朱某、杨某主张在2018年3月11日之前,王某随朱某、杨某共同生活,对王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三、朱某、杨某主张王某已经通过2015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取得了102号房屋。102号房屋获取后,弃房获取折价款是原被告共同的意愿,王某只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实际上三人共同履行了办理弃房协议、领取折价款。赠与标的转化为弃房折价款,王某自愿将弃房款存折交给朱某,经王某允许,2016年1月7日由朱某的配偶杨某取走,表明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8月2日赠与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超过了5年的除斥期间,故赠与已经不能撤销。对此王某否认赠与,否认将弃房折价款赠与朱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2015年8月2日,由杨某将王某中国邮政储蓄卡中的弃房款996 005元取走,该款是否应当返还王某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进行如下分析:1、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说明,王某本人到银行激活存折密码后,方可取款。因此可以说明杨某领取弃房折价款已经王某允许,不存在杨某私自取款的情况;2、由朱某、杨某提供的2015年8月2日王某与朱某订立房屋赠与合同,经鉴定系王某签名,该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据此应当认定王某将102号房屋赠与朱某。王某否认自己与朱某订立赠与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据查明的事实,王某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获得102号房屋,系王某委托朱某领取房屋钥匙及相关手续,102号房屋实际已经交付朱某。2015年11月27日,王某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弃房补充协议,将房屋交出后,获得弃房款996 005元存入王某名下,且经王某允许于2016年1月7日,由朱某之夫杨某提取后自用,应为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其目的是完成赠与合同。对于王某与朱某来讲,双方系母女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王某无需再订立书面赠与合同,约定将弃房折价款赠与朱某。根据上述,本院认为王某已经将弃房折价款赠与朱某,并非委托朱某、杨某领取该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一万二千六百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杜 宇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孟 燕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