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贤,广西振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世勤,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国祥与被告吴世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互有生意往来。于2019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12000元木头未付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今欠到朱国祥木头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欠款人:吴世勤…”。被告曾于2019年5月6日还款4000元;2019年9月12日还款1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15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5500元木头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准原告诉请,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法双倍支付逾期履行债务给付义务期间的利息。

原告朱国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9年2

月4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头款12000元,被告先后偿还了6500元,尚欠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世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国祥与被告吴世勤生意上有往来。2019年2月4日,吴世勤向朱国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朱国祥木头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欠款人:吴世勤4527231965××××××××2019.2.42019.5.6已还肆仟元,还有捌仟”。吴世勤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还款1000元和1500元。后因被告吴世勤偿还余下货款5500元未果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国祥与吴世勤就木头款达成协议,有吴世勤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吴世勤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支付木头款的义务,对朱国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世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祥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世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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