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栾永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黄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平市染织厂生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栾永新与被告黄振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栾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猴石村平均土地承包价格给付原告2006年至2020年口粮地1.2亩不能耕种造成的损失9,000元(1.2亩×600元×15年)。2.判令被告按猴石村平均土地承包价格给付原告2021年至2027年口粮田1.2亩不能耕种造成的损失4,200元(1.2亩×600元×7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栾永新增加诉讼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均系海林市长汀镇猴石村村民,并且是地邻。2003年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自家承包地内栽植了杨树,且未与地邻协商并达成任何协议。2003年至2005年原告土地尚能正常耕种,2006年起,因杨树长大遮光且树根长到原告地内,造成了原告与被告相邻的1.2亩口粮地不能耕种,且至今都不能耕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测算,猴石村近十几年的平均土地承包费在4,000元至5,500元每垧之间,按平均5,000元计算,2006年至2020年共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0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多次找到猴石村村委会及长汀镇政府,要求解决此事,均未能成功。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按猴石村平均承包价格给付原告2006年至2020年口粮地1.2亩不能耕种造成的损失9,000元,且一直按此标准给付经济损失至2027年止。
被告辩称
黄振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黄振东种植杨树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栾永新与黄振东系地邻,黄振东于2003年左右种植了杨树。经办案人与当地林业专业人员了解到:种植树木与地邻需要多少距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应当在与地邻交界处采取挖沟等相关措施,防止树根越界导致其他作物生长。但黄振东种植杨树未采取任何措施。栾永新的土地为1.2亩(小亩、长100米、宽近8米),栾永新与黄振东家的土地长度一致为南北方向。现在黄振东种植的的杨树根系比较发达,已经导致栾永新无法种植农作物、土地已经撂荒。经海林市长汀镇猴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近几年的土地承包费每垧在5,000元左右,与栾永新主张均价每垧5,000元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栾永新在靠近黄振东家的土地附近也种植了长度19米、宽度4.5米的松树,该面积在计算损失时应予扣除。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黄振东种植的杨树对栾永新土地的损失和具体造成的影响是多大是否通过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栾永新不同意鉴定。海林市长汀镇猴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中写明:2006年以后栾永新的地至今未种。故从2007年起计算至2021年止,其土地承包费的损失为5,358.75元。对2021年以后尚未发生的、且承包费不确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栾永新主张的交通费用、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黄振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采取相关措施,及时恢复栾永新土地的正常种植,以减少矛盾的发生。如栾永新在今后还有损失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栾永新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黄振东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黄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栾永新经济损失5,358.75元;
二、驳回栾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计65元,由黄振东负担50元、栾永新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