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刘志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xxx,住广东省广州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1,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刘志标以陈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7日经本院调解【案号为(2018)粤1624民初232号】后,陈某未履行清偿义务,遂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1624执2号】,执行期间经陈某请求,自诉人念及情分与陈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此后陈某仍然以各种理由恶意逃避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6月28日,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粤1624执恢76号】,这次陈某就不再露面、百般躲赖。2020年3月,自诉人得知陈某自2020年1月开始与案外人林某1合伙经营额温枪传感器贸易生意,为逃避法院执行,陈某使用其妻子黄某1的电话卡与他人联系,并使用黄某1的银行账号收取合伙利润,前后共获利超过200万元。自诉人认为陈某在明显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各种方式恶意逃避法院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自诉人要求依法追究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履行(2018)粤1624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支付的执行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66655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以5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向自诉人计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利息为2997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前述款项暂合计人民币970850元。

自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自诉人刘志标身份证复印件;2、陈某户籍证明复印件;3、(2018)粤1624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2019)粤1624执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5、(2019)粤1624执恢7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6、《关于被执行人陈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回复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自诉人称陈某与案外人林某1合伙经营生意,将盈利的利润转入到其妻子黄某1的银行账户,前后获利超200万元。但自诉人无法提供陈某与案外人合伙经营及盈利的证据。自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确实存在合伙做生意获利,故意使用其妻子黄某1的银行账户逃避执行,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此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其指控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情形。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本案中,自诉人刘志标指控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经本院说服,自诉人坚持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刘志标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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