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行,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中央大街315号。 负责人:刘世成,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王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王丽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省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行(以下简称肇源支行)与被告王智、王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王丽华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肇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智、王丽华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计算至2020年04月07日,下欠利息金额为15,439.24元,本息合计为40,439.24元;2.请求法院判令自2020年04月08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3.12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智及其配偶王丽华,用王智的粮补折做质押在原告单位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还款日为2017年03月20日,月利率为8.75‰,月逾期利率13.1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下欠利息金额为15,439.24元,本息合计为40,439.24元。今特向法院起诉,望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智缺席,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丽华缺席,未应诉答辩。 原告肇源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如下: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到期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截止至目前该笔贷款尚未偿还。二被告均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智与王丽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04月28日原告肇源支行与被告王智、王丽华及案外人张春勇、刘艳红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方申请贷款3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王智于2015年12月30日与原告肇源支行签订《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申请重组贷款。重组贷款金额为25,000元,借期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03月2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被告王智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丽华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同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标明贷款利率为月8.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肇源支行与被告王智签订的《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按要求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期内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2020年04月07日利息及罚息共计15,257.82元(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5‰,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03月20日加上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5‰×150%自2017年03月21日计算至2020年04月07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丽华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视为其对上述借款的知晓并同意,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丽华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智、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至2020年04月07日利息、罚息15,257.82共计元及自2020年04月08日起利息、罚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自2020年04月0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肇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保全费424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王智、王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得利 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张连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