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治市紫坊校前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花,公司职工。

被告:龙彦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无业,现住本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龙彦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花,被告龙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67元及垃圾处置费48元、公共能源电费120元、水费52元,共计1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县分公司签订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月按商铺0.5元/平方米、住宅0.4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原告为小区保质保量提供物业服务,受到业主好评。小区业主除被告等部分以外大部分业主都按时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从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累计欠物业费867元、垃圾处置费48元、公共能源电费120元、水费52元,共计1087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此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0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彦波辩称:水费支付过了,条子丢了,房屋面积是96.7平米,不是98.61平米,我是2017年在小区丢了电动车,我也不懂,也没有报警,我觉得不应该出物业费,没有多次催要,没有违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复印件、《平顺县滨河湾小区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复印件、《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长治市物价局文件长价房字[2010]147号复印件,发改委出具的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原告与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证明、平顺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5民初760号、766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被告龙彦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平顺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平城管办[2013]17号复印件、《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复印件三份、2017年滨河湾物业垃圾处置费发票复印件一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份协议书均加盖有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印章,但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的垃圾处置费发票,并不能证明2015年及2016年代缴费情况,本院对原告所证事实予以部分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证明复印件二份、收费收据四支、物业服务人员签到表、工资表复印件、2017年11月26日催费通知单、2021年6月2日催费通知单照片,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实际结束时间为2017年12月底。但对原告欠费明细所证事实予以部分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21年6月23日从平顺县房产管理所调取被告龙彦波在××县房屋面积信息,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物业公司与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分公司签订《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与质量、乙方提供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人员配置及服务费用、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相关内容。原告为滨河湾花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与平顺县城乡建设综合管理中心签订生活垃圾处置费协议书,代收垃圾处置费。被告于2013年入住滨河湾花苑小区至今。后原告公司以被告在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交纳相关费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物业公司与林州市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顺分公司签订《平顺县滨河湾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龙彦波购买滨河湾花苑小区2号楼1单元202室,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原告物业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为滨河湾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平顺县房屋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本院按98.4平方米确认被告房屋面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0.4元/㎡物业费从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共计22个月,物业费合计866元;2017卫生费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公共能源费收费的法律依据及水费收取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因电动车丢失而不应缴纳物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系因原告原因所造成,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卫生费共计914元;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治市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龙彦波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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