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玉,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通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123-1号。
法定代表人:刘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麻豪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主要负责人:周英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兆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曼与被告湖北通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通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小曼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友玉、被告湖北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被告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兆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小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北通运公司赔偿医疗费7227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合计56227元。诉讼中,张小曼对医疗费的请求金额增加12711.23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68938.23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31日,张小曼从广东省惠州市搭乘湖北通运公司所属的、由案外人唐纯全驾驶的鄂D4××××号大巴车返回湖南省临澧县途中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包括张小曼在内的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唐纯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湖北通运公司为鄂D4××××号大巴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辩称 湖北通运公司辩称,张小曼诉请的依据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应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湖北通运公司为鄂D4××××号大巴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张小曼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湖北通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北通运公司;张小曼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
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湖北通运公司为鄂D4××××号大巴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小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小曼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应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0天;住院时间只有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票据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1日上午,张小曼同其父母一道从广东省惠州市搭乘由案外人唐纯全驾驶的鄂D4××××号大巴车返回湖南省临澧县,当日17时40分许,该车沿许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东省清远市阳山段1204KM+800M白须公隧道群二号隧道前时,因超过该路段限定速度行驶且遇事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驾驶人唐纯全及乘车人张小曼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纯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小曼等人无责任。张小曼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清远市阳山城东医院治疗,医疗费12711.23元已由湖北通运公司支付,8月2日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227.33元。2020年11月27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张小曼的损伤后果不构成伤残,本次外伤的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评定出院后需要增生性瘢痕整复手术的后续医疗费21500元。张小曼支付鉴定费2200元。
鄂D4××××号大巴车的登记车主系湖北通运公司,湖北通运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每人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北通运公司已垫付张小曼医疗费等费用8000元。
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为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张小曼损失的具体金额及如何理赔。现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分析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1。张小曼购票乘坐湖北通运公司的营运大巴车从广东省惠州市返回湖南省临澧县,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湖北通运公司负有在合理期间将张小曼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小曼受伤,湖北通运公司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张小曼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湖北通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张小曼与湖北通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湖北通运公司为鄂D4××××号大巴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张小曼和湖北通运公司均主张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亦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小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将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一并审理。湖北通运公司关于本案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辩解主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张小曼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因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已与湖北通运公司约定在医疗费中扣减10%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张小曼一直在外务工,由于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及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按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小曼受伤当天先是到清远市阳山城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转到清远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其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关于张小曼住院时间只有22天,只应支付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小曼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主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张小曼虽未提供票据,但治疗期间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其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1000元。据此,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审核确认的证据,对张小曼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1438.56元(阳山城东医院12711.23元+清远市人民医院7227.33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10281.7元(41698元÷36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62320.26元。
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湖北通运公司系违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小曼的损失依法应由湖北通运公司赔偿,但因湖北通运公司为鄂D4××××号大巴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张小曼的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湖北通运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张小曼为确定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支出系必要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承担。对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张小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2320.26元。对湖北通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0711.23元(阳山城东医院医疗费12711.23元+垫付款8000元),由人民财保荆州市分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该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1609.0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通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711.23元;
(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湖南常德临澧支行,账号:4305××××0153)
三、驳回张小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计761.5元,由湖北通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张小曼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湖北通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761.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陶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