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902682。

负责人:王胜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瑞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徐瑞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旺和被告徐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信用卡本金41,360.1元、利息41,083.87元、应收费用6,506.29元,等共计88,950.26元(利息、应收费用等暂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收费用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亲自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等手续。信用卡申领合约主要约定: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款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合约生效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刷卡消费后,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瑞平辩称,刚开始该信用卡一直正常使用,有借有还,信誉良好。后因生育三胎,停止工作,家庭开支增加,再加上与丈夫关系不睦,身体不好,产后抑郁,导致信用卡不能正常还款。但电话一直坚持接听,也一直尽力还款。现与丈夫关系逐渐和好,孩子学习支出和生活支出都由丈夫负责,自己也找到了一份稳定工作,从现在开始每月可以还款2,000元,一年零九个月就可以将本金全部还完,但希望将利息复利和应收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等全部免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徐瑞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提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徐瑞平在该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字确认。

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申请人;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至56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指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

该信用卡领用合约附则部分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使用指南》、甲方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如《中国银行贷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收费项目、标准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在甲方公告或通知期满后即为有效,乙方不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的,应在公告或通知期限内向甲方提出注销信用卡的书面申请,乙方未在公告或通知期限内提出注销信用卡的书面申请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对于上述内容,甲方可以通过各分支营业机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对外公告或者通过对账单或信函方式进行通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取消服务收费“超限费”,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改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

2019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关于我行信用卡服务启用新版《领用合约》《章程》的公告(2020年1月31日起)》,在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甲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透支利息,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起息日收取利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在第五条附则第33和35条款约定,乙方按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唯一通讯地址(申请表中勾选的单位地址或家庭地址作为唯一通讯地址,未选或多选视为指定单位地址为唯一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及发送对账单、催收函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甲方上述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因甲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乙方和法院、甲方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甲方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以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审核通过申请后,分别向被告徐瑞平发放卡号为52×××25和卡号为62×××22的信用卡两张。其中卡号为52×××25的信用卡于****年**月**日出生效。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还款。截止2021年1月27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18619.31元及利息和还款违约金等应收费用。卡号为62×××22的信用于****年**月**日出生效。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还款。截止2021年1月27日,该信用卡已透支本金22740.79元及利息和还款违约金等应收费用。截止2021年1月27日,以上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41360.1元及利息和还款违约金等应收费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瑞平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可以认定徐瑞平自愿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及后附《信用卡费率表》的约束。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并向徐瑞平核发信用卡,由此,被告徐瑞平与原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费率表》应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徐瑞平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罚息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中要求被告徐瑞平按照《领用合约》及《信用卡费率表》的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应收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收费用之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因信用卡属于额度消费贷款,每月因当月发生的消费情况、当月所偿还的欠款数额均不同,造成每月的欠款本金数额会不断发生变化,故被告应自逾期后每月的银行交易记账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逐月计算当月的应付利息和应收费用,但当月的应付利息和应收费用之和应以当月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请求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除案件受理费外还产生了其他费用,故本院对除案件受理费外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瑞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透支本金41,360.1元,并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自银行每笔逾期本金的交易记账日起,以当月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和应收费用(每笔逾期本金的利息和应收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88元(已减半),由被告徐瑞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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