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桂芳。

原告:邢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芳,系原告邢燕之母。

原告:邢冠华。

被告:张多福。

被告:李桂萍。

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婕,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桂芳、邢燕、邢冠华与被告张多福、李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芳、邢冠华、邢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芳,被告张多福、李桂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桂芳、邢燕、邢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及已发生的利息89695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85%的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185695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邢燕、邢冠华分别是原告杨桂芳与邢某某(2021年5月4日病故)夫妇生育之女儿和儿子。被告张多福、李桂萍夫妇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杨桂芳之丈夫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0月2日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14日欠货款6000元,2019年11月27日、29日各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96000元(含欠货款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上述借款90000元已产生的利息89695元未付。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出借人邢某某病故,三原告系邢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故原告具状提出给付之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多福、李桂萍辩称,我们向邢某某借款70000元是事实,每月利息一直支付,没有拖欠,但此70000元已经清偿,只是未撤回借据。2019年9月29日、11月27日向邢某某分别借款10000元系张多福一人的借款,并非我们的共同借款。原告主张的6000元系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我们同意按年利率3.85%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桂芳与邢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XX年X月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邢燕,19XX年X月XX日生育儿子邢冠华,2002年7月24日经榆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8月8日又登记结婚。邢某某于2021年5月4日病故。邢某某的父母现均已去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2月1日,两被告向邢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给邢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今借到邢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多福、李桂萍。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以前利息全清,从2月份开始计息。”2016年10月2日,两被告又向邢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当日被告给邢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今借到邢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多福,李桂萍,2016、10、2。从2016年10月2号开始计息,[2016年10月2号-2019年9月2号共计36个月,即:36×400(每月利息)=14400(利息)]。2019年9月9号:付某某4400元,还欠10000元,2019年9月23日:10000-5500=4500(还欠某某利息)。”2019年9月29日,被告张多福向邢某某借款10000元,于同日给邢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邢某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人张多福,2019年9月29号。”2019年11月27日,被告张多福又向邢某某借款10000元,于同日给邢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今借到邢某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人张多福,2019年11月27号。”后被告张多福偿还邢某某2300元。

另查,两被告因做生意欠邢某某6000元,并于2017年1月14日给邢某某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记载:“今欠到邢某某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因拉煤、铝矾土所截)。欠款人:张多福,李桂萍,2017年1月14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被告给邢某某出具的借据、欠据,被告提交的平遥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02)榆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被告向邢某某的借款、欠款,属邢某某生前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在邢某某去世后,系其遗留的合法遗产,原告作为邢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对邢某某遗留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至今对案涉借款、欠款未予清偿,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其共同向邢某某所借的70000元已经偿还,无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2019年9月29日、11月27日,被告张多福向邢某某分别所借的10000元,按照当地的生活习惯,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用于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应由被告张多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桂萍不承担偿还责任;2017年1月14日两被告所欠邢某某6000元虽非借款,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应当合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两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邢某某所借5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提供了邢某某生前关于利息的记载,但被告对记载的内容提出了异议。双方在借据中对利率未明确约定,邢某某关于利息的记载系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月利率按2%计,但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提及到了利息,说明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需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清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2日两被告向邢某某所借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9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500元,对该利息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清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9月29日、11月27日,被告张多福分别向邢某某所借的10000元,原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邢某某与张多福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张多福已经偿还的2300元应当抵充借款本金,被告张多福主张其已经偿还邢某某39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两被告所欠邢某某6000元,原告未主张利息,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计算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多福、李桂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桂芳、邢燕、邢冠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为: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止。

二、限被告张多福、李桂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桂芳、邢燕、邢冠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为: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止。

三、限被告张多福、李桂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桂芳、邢燕、邢冠华利息款4500元。

四、限被告张多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桂芳、邢燕、邢冠华借款177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为:以177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止。

五、限被告张多福、李桂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杨桂芳、邢燕、邢冠华欠款6000元。

六、驳回原告杨桂芳、邢燕、邢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杨桂芳、邢燕、邢冠华共同负担700元;张多福、李桂萍共同负担1150元;张多福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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