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通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168号203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41992087M。

法定代表人:韩家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平,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清明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环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9KQND10。

法定代表人:施明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温斯琦,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通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韵公司)与被告德清明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3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9日、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通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亚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温斯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相应审限依法予以扣除。本案当庭进行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通韵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04600元。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企业,被告因与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之间货物运输需要,自2018年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在德清新市镇与上海金山区之间提供公路货物运输。双方通过被告单位项目经理以微信方式进行业务洽谈,在被告需要运输时向原告微信下单,原告需持被告单位盖章的退货委托书等资料,由原告单位驾驶员与宏金公司进行货物交接,运输完成后将运货回单整理后寄交给被告指定地址,原告凭回单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按照车次收取运费,每车运费1700元。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后,2020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结清了2019年9月以前的运费,并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当天,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多车的运费未付(实际为107车,运费181900元)。其后,经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自2020年2月春节假期过后,原告后续又为被告提供了131车次的货物运输服务,新产生运费222700元。至此,截止2020年6月13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运费404600元。但是因为遇到疫情的原因,被告在其后一直未支付运费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甚至跑到被告单位进行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郭世超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核认为,案外人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郭世超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且参与到已经存在的诉讼中较为不妥,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可另案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退还单、提货单、退货委托书原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未支付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光盘原件一组及快递寄送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一百余车运费未支付,另2020年2月后新产生131车运费未支付的事实;3.账本原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次数、运费金额、回单已寄回被告等详细情况;4.通韵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原件一组,拟证明陈士兵、张胜等人均系原告单位员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明德公司答辩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被告未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货物运输合同》原件一份及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部分系原件),拟证明被告与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且运费均向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与原告并非存在运输法律关系且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退还单、提货单、退货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不予认可;2.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光盘,原告自认山竹系郭世超,而原告一直认为郭世超系被告员工且能代表被告是错误的,郭世超是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而原告一直以来是与郭世超在微信联系对接货物运输,也正好证明其与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而非与被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的多份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明确了原告委托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运输提货,对此原告是明知的。综上,对于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快递寄送凭证,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显示结账单系寄给郭世超并注明芜湖市满庭芳小区超鹏物流小江收,反而证明原告系与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账运费,并非与被告结账;3.对于账本,三性不予认可,无关联;4.对于通韵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货物运输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定,请法庭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他人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并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第1.2组证据一并认证,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虽原告持有上述原件,即使被告委托了原告的司机进行退还单签字或者提货签字,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反而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公证书,原告自认系原告员工程青云与郭世超之间对话交流,而郭世超为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并非被告的员工,且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的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明确被告系委托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运输提货,对此原告系明知的。庭审中,原告亦明确了结算款项是郭世超向原告通过微信出具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快递寄送凭证亦是将结算单寄给郭世超并注明芜湖市满庭芳小区超鹏物流小江收。上述证据充分显示原告主张的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相对方并非被告,关于原告一直主张的郭世超为被告员工的说法亦是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对于第3.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经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为被告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原告认为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一百多车的运费未付(实际为107车,运费181900元)。其后,原告认为经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自2020年2月春节假期过后,原告后续又为被告提供了131车次的货物运输服务,新产生运费222700元。至此,截止2020年6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运费404600元。原告庭审自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山竹系郭世超,微信聊天记录系郭世超与原告员工程青云之间的对话交流。原告庭审自认2019年9月以前的运费系由郭世超向原告通过微信出具付款凭证并结清。

本院另查明,郭世超系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世超代表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依约向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运费。

争议焦点

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与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世超通过微信聊天洽谈业务,并由郭世超通过微信截图告知付清部分款项,且原告与郭世超聊天中亦显示双方明知被告委托繁昌县超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运输提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快递寄送凭证亦是将结算单寄给郭世超,并注明芜湖市满庭芳小区超鹏物流小江收,上述证据均不能显示原告主张的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世超系能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员工或者项目经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运费的事实。原告仅以持有退还单、提货单、退货委托书原件,即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委托了原告的司机进行退还单签字或者提货签字,但并不能就此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通韵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684.5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254.5元,由原告上海通韵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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