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湖北安星泰药业有限公司谢埠药店。地址: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埠村。 代表人:刘丽华,该药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石海与被告湖北安星泰药业有限公司谢埠药店(以下简称谢埠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被告谢埠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购货款675元;2、依照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6750元;合计7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德国”小钢炮9盒、绿色玛卡5盒、植物伟哥1盒,单价均为45元,付货款675元回家后发现该产品虚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告在国家食药监总局数据库查询不到所售产品的合法资质,所售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GB7718/2011)的强制性标准规定。被告属于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获暴利而故意销售。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最高法关于审理食药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精神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判决。 原告石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支付凭证、购买时全过程视频录像、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实物(“德国”小钢炮9盒、绿色玛卡5盒、植物伟哥1盒,上述产品单价均为45元)。拟证明原告在被告药店购买产品事实。 证据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截图。拟证明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证据四、证人代某(51232219770903205X)的证言,拟证明代某代原告购买了涉案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谢埠药店辩称,1、原告属于知假买假,是“职业打假人”,不存在退还货款,更不存在十倍赔偿。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产品是否在被告处购买,有待进一步核实。3、原告在本院类似的案件有十几件,说明原告在本案及其他类似案件中购买产品的目的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而是为了个人牟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4、原告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请法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庭审质证时,被告谢埠药店对原告石海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产品在被告处购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证据四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购买时全过程视频录像。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石海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6月2日,原告石海委托代某在被告谢埠药店购买“德国”小钢炮9盒、绿色玛卡5盒、植物伟哥1盒,上述产品单价均为45元,代某向药店支付了675元。原告将购买的食品交给石海,之后石海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未查询到上述食品批准文号。 另查明,本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查询,石海从2017年起就在全国范围内以购买本案类似产品,相同理由的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退款和十倍赔偿的案件超过一百多件。2020年6月1日至2日石海在鄂州市××区辖区内多家药店购买了同样或者类似产品,并提出诉讼,本院已经受理案件十一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涉案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石海能否据此主张退还货款;二、原告石海要求十倍赔偿有无法律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案涉保健品,即为一种特殊食品,本案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的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本案中,谢埠药店所售产品“‘德国’小钢炮、绿色玛卡、植物伟哥”包装上标注的批准文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并无查询结果,即上述产品不符合生产许可证编号等需要标示的规定。谢埠药店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使该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谢埠药店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德国’小钢炮、绿色玛卡、植物伟哥”卖给石海,从石海行为与目的来看,其真实的意思不是购买案涉商品使用,而是通过诉讼手段为自己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的买卖行为无效,双方应当返还财产,石海据此要求退还货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十倍赔偿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以一千元,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谢埠药店向石海销售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石海要求谢埠药店对其十倍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石海仅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案涉食品所售产品“‘德国’小钢炮、绿色玛卡、植物伟哥”包装上标注的批准文号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无查询结果,即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举证证明案涉食品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其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案涉食品对其造成实质危害性且对人身造成损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本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石海在全国及本院辖区范围提起的多次诉讼,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不是消费者。其主张十倍赔偿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石海要求谢埠药店支付所购食品的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埠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石海货款675元,原告石海在收到退还货款之日返还被告谢埠药店“德国”小钢炮9盒、绿色玛卡5盒、植物伟哥1盒; 二、驳回原告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海负担22.5元,被告谢埠药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永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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