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桂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吴大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桂喜与被告吴大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桂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按照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经被告介绍,王维兰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息。考虑到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就借款三万元给王维兰。由王维兰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签名提供担保。后王维兰没有按期归还款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人拖延不付,被告虽然口头同意,但是一直没有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大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王维兰向朱桂喜借款3万元,由王维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吴大典在借条签名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桂喜人民币叁万元(30000),使用期2个月。借款人:王维兰担保人:吴大典2014.9.23”。后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维兰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桂喜与王维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大典的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单独列为被告。本案中原告朱桂喜将保证人吴大典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于担保期间届满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仍然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仅对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大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容偿还原告朱桂喜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桂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大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吴大典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朱桂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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