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顺风耳通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希望路868号1栋2楼。
法定代表人:郭萍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武明,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顺风耳通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武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22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四川省顺风耳通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王武明提出解除《内部合作协议》系基于双方协议约定或《民法典》关于法定、约定解除合同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退还的是履约保证金并非退还工程保证金,要求上诉人赔偿已支付工人工资的损失并非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人未发工资,故三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内部合作协议》的约定,基于双方之间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均非基于被上诉人王武明为实际施工人,因其实际施工行为请求上诉人支付、返还工程价款、支付工人工资等与其案涉工程价款相关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定书并未阐述为何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以直接认定方式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2、本案并非专属管辖,双方《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移送具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合作协议第十二条“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管辖法院,故在非专属管辖情况下,本案应由协议管辖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22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四川省顺风耳通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武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的约定“…甲方将承建的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通信工程施工项目与乙方(王武明)进行合作,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由乙方完成…一、工程名称:四川移动传输管线施工工程。二、工程地点:西昌市。”及原审原告王武明所持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西昌市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虽然四川省顺风耳通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武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管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四川省顺风耳通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