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东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4号院20号楼1单元3层6号。

法定代表人:张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福,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春和恒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248号6号楼1单元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新民,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赵显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东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春和恒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新民、赵显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东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8452元、返还预埋件的保证金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2017年基础土建工程,暂定100个,工程内容包括基站机房、塔基、围墙等土建施工,原告进场后,向被告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完成了一个基建退1000元,并约定了基建的收费标准,原告依约交纳保证金,现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且不予以返还保证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2017年度基础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工程地点的约定为:漯河市三区二县,庭审中原告称其工程施工地点是在“老窝镇漫天野地里,具体哪个村不知道”,且原告提交的照片未显示工程具体施工地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东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40元,退回原告河南东朋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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