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74639510P。 法定代表人:王希军,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远,系铁岭银行开原支行员工。 被告: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开原经济开发区诚信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69269900XP。 法定代表人:张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10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7838571XF 法定代表人:王文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国大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朝阳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7800957597。 法定代表人:张启阔,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威尔达塑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康平经济开发区朝阳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5553158826。 法定代表人:王周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启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张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康平县。 被告:杨昌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王小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王周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大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威尔达塑编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启阔,被告张民,被告杨昌苍,被告王小形、被告王周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日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在本院第七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杨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沈阳国大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沈阳威尔达塑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被告张启阔(以下称第五被告),被告张民(以下称第六被告),被告杨昌苍(以下称第七被告),被告王小形(以下称第八被告),被告王周弟(以下称第九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岭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990万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欠原告利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利息及罚息2,828,248.95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4、依法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及第九被告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19001213201702405,借款金额990万元,用于购货,年利率8.0475%,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同时与第二被告至第七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第八、九被告签署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保证承诺书》。第一被告自2018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已累计欠息2828248.95元,本息合计12728248.95元。期间,原告下属银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铁岭银行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借款人贷款的事实和贷款已发放给借款人的事实。 2、保证合同6份,证明第二至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保证人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财产共有人保证承诺书两份,证明第八、第九被告承诺用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6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对第一到第七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 5、账户信息及明细查询及欠息情况说明,证明贷款2017年12月19日打入第一被告贷款账户的事实。原告诉求利息的计算办法。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提供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第五被告与第九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七被告与第八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19001213201702405,借款金额990万元,用于购货,年利率8.0475%,月利率为6.7063‰,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至第七被告分别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期限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债权人提前收贷之日起计算。同日,第八、九被告为原告出具并签署《财产共有人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丈夫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可由原告从我夫妻财产中进行划扣,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990万元,第一被告偿还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自2018年12月21日开始不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已累计欠息2828248.95元,本息合计12728248.95元。另查,原告从2018年11月21日起,多次向各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未向第八、九被告催收),通知贷款任何保证人偿还本息未果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发生金融贷款990万元,第二被告至第七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对拖欠逾期贷款990万元本息(以银行记账为准)负有清偿义务。而《保证合同书》及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可以认证第二被告至第七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系连带保证担保,约定担保保证期限两年。能够证明原告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间,向贷款人及各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应认定各保证人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成立,该保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并非担保保证书,且原告多年来未向第八、九被告催收贷款,“承诺书”不具有连带责任担保性质。原告要求第八、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借贷利率,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475%,月利率为6.7063‰,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认定,要求逾期罚息50%等,标准掌握在总体利率未超过年息15.4%予以支持。另考量原告与被告间的利息计算应该至被告方偿还本利时截止,诉请截止2021年4月20日利息及罚息2828248.95元,本院对该段利息及罚息予以认定采信。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被告方清偿时止,以原告机打本息计算。因各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等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精神,本案适用民法典前适用的法律法规。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0万元及至2021年4月20日贷款利息及罚息2828248.95元,并承担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偿还时止,按照年利率8.0475%及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以银行记账利率及罚息为准); 二、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大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威尔达塑编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启阔,被告张民、被告杨昌苍对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担保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68元,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辽宁飞盛包装印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退回原告铁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缴纳的诉讼费98168元。被告鹏禄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国大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威尔达塑编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启阔,被告张民、被告杨昌苍对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