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1,男,藏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汉兰达”越野小客车以85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车款两清后,被告配合原告过户。由于被告一直未提供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及已付的车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当时被告将承揽的临潭县城关六小外墙粉刷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款大概170000元。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从工程款中折抵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以85000元的价款从工程款中进行了折抵。但该车辆是被告按揭的,由于至今未付清车款,故车辆未能过户,现希望原告给段期限,待车款付清后将车辆过户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将其承揽的临潭县城关六小外墙粉刷的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价款为170000元。施工期间双方协商将被告名下的“汉兰达”小客车(车牌号为AV2560)以85000元的价格折抵工程款,随后双方协议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并将车辆交由原告使用,从工程款中扣除85000元车辆款。《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于2020年5月前配合原告进行车辆过户,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将购车款退还乙方”。过户期限到期后被告以车辆登记证已抵押,不能及时过户为由未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原、被告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但实际该车辆是原告要求被告以85000元的工程款折抵给原告的,且原告将该车辆使用一年半之久,车辆的磨损和折旧势必造成掉价,而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才能使双方利益最大化。按协议约定“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将购车款退还乙方”,应视为被告方不能履行过户义务,将承担违约造成的相应责任。原告请求因被告未按期配合过户而解除合同,因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解除合同的范畴,且已超过提起解除合同一年的期限,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汉兰达”小客车(车牌号为AV2560)过户给原告杨某某;
若被告杨某1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则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同时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车辆,被告杨某1返还车款。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1承担962.5元。
如果被告杨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