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原县汤旺河灌区工作站,住所地汤原县香兰镇。

法定代表人:周正,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男,于****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汤旺河灌区工作站职工,住汤原县。

被告:经国俊,男,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发(人),男,于****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汤原县汤旺河灌区工作站与被告经国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汤旺河灌区工作站(以下简称汤旺河灌区工作站)法定代表人周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经国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原县汤旺河灌区工作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农业水费1088元;2、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88元,并处以应缴水费一倍罚款217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庆东村民经国俊使用汤旺河灌区水源灌溉水田7.35亩,2018年应交水费363元,2019年应交水费363元,2020年应交水费363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水费1088元。滞纳金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到还款日为止,被告应缴纳滞纳金合计1088元,原水费、滞纳金共计21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缴水费,因此,诉请汤原县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辩称

经国俊辩称,他所用的是汤旺河流域的水源,不是汤旺河灌区水源,且原告收缴水费应一年一收缴,2018年、2019年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缴纳水费,汤旺河灌区也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管理和服务。原告所说庆东村水费一直由村委会代收代缴,但村委会没向被告提出过缴纳水费,庆东抽水站是由庆东村自己管理,原告要求缴纳的费用不合理。三年未缴纳水费是原告并没有通知,而是在2020年10月通知才造成的,所以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香兰镇庆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证明、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水利厅共同出具黑价联【2010】30号的文件一份、汤原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汤价发【2017】13号文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国俊系庆东村村民,其使用汤旺河灌区水源灌溉水田7.35亩,2018年应交水费363元,2019年应交水费363元,2020年应交水费363元,合计应缴纳水费1088元。另查明,庆东抽水站系由国家投资的扶贫项目,抽水站由庆东村委会自行管理,庆东村委会只收取水田农户的抽水电费和抽水站的管理费,并未收取农户的农业水费。原告在2018年和2019年并未向被告催缴过水费,只是在2020年10月份才通知被告交纳三年水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水合同纠纷。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需依法有偿使用,原告作为相应职能部门,负有依法对辖区的水利工程维护、农田水利灌溉、用水单位及农户水费收缴等工作职责。被告使用国家水资源灌溉农田,依法应缴纳农田水费。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至2020年度水费10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和罚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前告知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经国俊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汤原县汤旺河灌区工作站2018年度至2020年度农业水费合计1088元;

二、驳回原告汤原县汤旺河灌区工作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经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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