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理市天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MA6L4DG30X。
法定代表人:杨朋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合宁,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彩,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下关军供站,住所地大理市下关幸福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901432557451H。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婕,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大理市天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餐饮公司)与被告云南省下关军供站(以下简称下关军供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朋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合宁、屈华彩,被告下关军供站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鹏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金花风味园餐馆(拆迁)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365941.8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停产停业补助100000元,退还2019上半年(2月-7月)的租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经被告认可,原告与案外人杨益(风城一枝花)签订转让协议,杨益将向被告租赁的云南省下关军供站餐厅转让给原告经营。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期限为一年的《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对租金、租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大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9日发布的《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理市沙河埂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及沙河埂片区征收范围图提供给原告,称沙河埂片区征收范围图保留了军供站,军供站不在沙河埂片区征收范围内。因此,军供站的装修需要整体提升,要求餐厅也必须予以配合,并让原告写申请。原告考虑到军供站可以长期租赁经营,于2018年9月19日被告批准餐厅整体装修申请后,原告投资1365941.80元多元对餐厅进行了提升装修,同年11月底装修结束。2019年3月份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军供站己被列入沙河埂片区拆迁范围内。2019年6月,大理市政府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来到原告经营的餐厅对原告装修的附属设施进行了详细的记录。2019年8月7日,大理市人民政府正式发布《关于下关军供站和草料场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纳入沙河埂片区改造征收决定的公告》,大理市政府对被征收的下关军供站的土地、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等各项进行评估后,并进行了货币补偿,被告共得到了80272985元的补偿款,其中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1063313元;停产停业补助2043378元。上述款政府己拨付给了被告。然而,属于原告装修部分的补偿款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给原告。被告无任何理由占用该款,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装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立即按评估报告的具体数额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下关军供站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大理市金花风味园,原告不是一方当事人。第二,被告与大理市金花风味园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对该餐馆是否拆迁及合同期限是有预期,并明确知晓的,被告已告知大理市金花风味园拆迁事项和合同期限及涉及的风险。2.根据协议第四条第四项,属于不可抗力情况下被告对大理市金花风味园投入的相关装修等费用不需要做任何补偿和赔偿。政府拆迁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对大理市金花风味园没有补偿义务。第三,根据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本案所涉装修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而装修补偿款的归属与装修物的归属具有一致性,装修补偿款应归属于被告。且本案中,政府发布拆迁公告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被告与大理市金花风味园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合作时间已届满。大理市金花风味园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至2020年4月份左右,不存在被告需退回租金的情况。另外,被告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是对被告需要另行租赁房屋等进行办公的损失补偿,并不是针对餐厅停业的补偿。第四,关于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部分的详细说明。被告共获得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10,633,885元。根据第三方评估报告,本案所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七十多万元,且该金额还包括了之前已存在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天鹏餐饮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2016年8月1日签订)、金花风味园军供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金花风味园军供餐厅用具配置表、沙河埂片区单位产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计算明细表各一份;大理市城镇棚户区改造沙河埂片区房屋征收补偿项目附属设施现场记录两份;照片二十七份,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金花风味园军供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金花风味园军供餐厅用具配置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沙河埂片区单位产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计算明细表、大理市城镇棚户区改造沙河埂片区房屋征收补偿项目附属设施现场记录无法核实具体出处;照片不能确定拍摄时间,本院均不予采信。2.被告下关军供站提交的《关于“金花风味园餐馆”联营到期到军供站办理交接手续的通知》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了该通知,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大理市金花风味园系原告下设的一个饭店。2018年8月21日,被告(甲方)与大理市金花风味园(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金花风味园餐馆”;合作经营地点:下关军供站餐饮部;合作期限及相关事项:由于军供站根据大理市政府要纳入沙河片区改造,合作期限有不确定性,所以根据上级的要求只能续签临时性合作协议,时间自2018年8月1日开始至2019年7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若棚户区改造未能正式启动。乙方仍继续使用,双方视为签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仍按本合同约定计算,支付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如果上级有新政策需要提前拆除时,甲方只需要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搬离;如在合作期间发生战争、政策发生改变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对乙方投入的相关装修等费用甲方不需做任何补偿和赔偿;收益金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商定每年乙方需支付甲方收益金壹拾万元人民币,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先行支付甲方半年的收益金伍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在2018年9月30日内支付上半年收益金伍万元,下半年在2019年2月28日内支付下半年的收益金伍万元。如果乙方在支付甲方收益金后政策发生变化,甲方根据乙方使用月数退回乙方多缴费用;乙方如要装修必须经甲方同意才能进行,同时乙方装修等投入,按来时修,去时丢的原则办理,甲方对乙方的装修等投入不予任何赔偿和补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6日,原告方向被告申请对餐厅进行装修提升。次日,被告召开会议,同意原告方对军供站餐厅进行整体装修改造,资金由原告方自行出资。2018年9月21日,原告方开始装修,2018年11月份装修完毕。2019年8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100,000元。
2019年8月7日,大理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下关镇军供站和草料厂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纳入沙河改造征收决定的公告》,载明:“按照大理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大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大理市下关镇幸福路军供站地块、建设西路草料厂地块纳入沙河埂片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201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关于“金花风味园餐馆”联营到期到军供站办理交接手续的通知》,载明:“金花风味园餐馆杨朋兰女士:你与下关军供站联营的餐厅经营,联营期限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因你于2019年6月28日提出‘申请减免三个月联营收益金’。军供站根据实际情况经过会议研究上报大理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经主管局研究:不同意减免联营收益金,同意免费使用两个月,时间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期满后交付下关军供站。由于10月1日至7日国庆放假,现通知杨朋兰女士在2019年10月10日前到下关军供站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19年12月18日,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告(乙方、房屋被征收部门)签订《大理市城镇棚户区改造沙河埂片区单位产权征收补偿协议(货币安置)》,协议对征收房屋情况、征收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份,被告收到补偿款。2020年4月18日,案涉餐厅被拆除。
庭审中,原告认可餐厅一直营业到2020年1月9日,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9日未向被告交纳费用。另查明,根据大理铭羽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云南省下关军供站(餐厅)附属设施征收评估测算表,军供站(餐厅)附属设施评估总价为760,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理市金花风味园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大理市金花风味园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将军供站餐厅交由原告方自主经营,原告方则向被告支付收益金100,000元作为被告将餐厅交由其经营的对价,该模式符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如在合作期间发生战争、政策发生改变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对乙方投入的相关装修等费用甲方不需做任何补偿和赔偿”。原告主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款并未被重复使用,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除上述条款,在《合作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乙方如要装修必须经甲方同意才能进行,同时乙方装修等投入按来时修,去时丢的原则办理,甲方对乙方的装修等投入不予任何赔偿和补偿。”本案中,原告方在经被告同意后对餐厅进行了装修,后因餐厅被纳入征收范围,现已被拆除,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对乙方的装修等投入不需做任何补偿与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2018年11月份装修完毕后经营时间较短,其对案涉餐厅装修具有一定的投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80,000元。
关于停产停业补助及租金,2019年8月7日,大理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下关镇军供站和草料厂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纳入沙河改造征收决定的公告》,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与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大理市城镇棚户区改造沙河埂片区单位产权征收补偿协议(货币安置)》,此时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届满,双方之间的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合作协议》“如果上级有新政策需要提前拆除时,甲方只需要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搬离”的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关于“金花风味园餐馆”联营到期到军供站办理交接手续的通知》,原告也认可收到该通知。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方办理交接工作,且其认可其一直经营到2020年1月9日,2019年7月31日后也未支付过租金。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餐厅自2019年2月就处于半瘫痪状态,其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省下关军供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天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补偿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天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3元,减半收取9,221.50元,由原告大理市天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