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刘宏如,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兰,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小红, 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周胜宝,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筱, 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 理 程 序 简易程序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 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925.56元;2、诉讼费判令由被告承担。 审理 查明 审 理 查 明 审理 查明 2020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周宝胜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洋县马溢路大池村村口路段,在左转弯驶入道路过程中,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宏如驾驶的陕F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碰撞,致两车倒地受损,刘宏如、周胜宝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公交认字[2020]314号认定,周胜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宏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 2、胸骨骨折;3、左侧第2、6、7级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双侧血胸;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24天,支医疗费15484.64元(15219.64元+130元+5元+13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1835.29元、外购药花费903.6元、中药治疗花费952元。2020年9月24日在汉中爱尔阳光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21元。以上共计花费19396.53元。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其中15219.64元于2021年1月11日经其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赔付8872.58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宏如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宏如颅脑损伤、胸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支鉴定费1560元。 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鉴定,鉴定被告周胜宝事故时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经依法委托,2021年6月3日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红色雅迪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支鉴定费1000元(原告垫付)。 裁 判 理 由 裁 判 理 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宝胜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0675.94元(保险公司赔付折抵后数额),经核算原告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9396.53元,扣减其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保险赔付的8872.58元后医疗费应为1052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原告)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人身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侵权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保险人赔付后的损害赔偿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38天。原告提供《临时雇工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1800元/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认定误工标准为60元/天,误工费为8280元(6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标准应为8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虽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陕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故认可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可交通费4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损 失 确 认 项 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医疗费 10523.95 营养费 1200 60天×2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960 24天×40元/天 误工费 8280 60元/天×138天 护理费 6000 100元/天×60天 伤残赔偿金 75736 37868元/年×20年×10% 鉴定费 2560 1560+1000 交通费 480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合计:110739.95元 裁判 依据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 决 事 项 一、被告周胜宝赔偿原告刘宏如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共计77517.97元限,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理经过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周胜宝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672元,持预交票据来本院立案庭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