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旭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左健,系辽宁畅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长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翟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房旭光与被告于长仁、翟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左健、被告于长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房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5000元,用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鑫泉啤酒配送中心的周转资金,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2个月内偿还,以被告合法拥有的不动产为债务设置了抵押,现今已经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于长仁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认可,同意还款,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从2021年4月9日开始给付。

翟桂荣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长仁与翟桂荣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19日,翟桂荣向房光旭借款35000元,并由翟桂荣向房光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房光旭叁万伍仟元整,2020年19/4日,翟桂荣”。同日,房光旭向翟桂荣支付现金35000元。庭审中,房光旭、于长仁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从2021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于长仁、翟桂荣于2021年1月已偿还借款5000元,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翟桂荣向房光旭借款应当偿还。关于借款数额,房光旭与于长仁均认可借款数额为35000元,已偿还5000元,故对房光旭主张翟桂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庭审中,于长仁表示与翟桂荣系夫妻关系,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庭审中房光旭与于长仁均认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从2021年1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于长仁与翟桂荣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21年3月1日起向房光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长仁、翟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光旭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房旭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房光旭承担75元,由被告于长仁、翟桂荣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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