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春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桂清(又名梁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卢春娥与被告梁桂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为诉前调解,后调解失败于2021年5月19日转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申、被告梁桂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32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28320元未给付。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要求调解,故原告向贵院撤回诉讼,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欠付货款,原告无奈,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梁桂清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欠款,在2013年至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欠条、证据四(2018)冀1127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原告丈夫杜某与被告通话录音、证据三原、被告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与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杜某证人证言,对其证言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截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20元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3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于2018年4月7日原告丈夫杜某向被告梁桂清(梁强)通过电话追要欠款,被告承诺还款并给出了还款计划,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冀1127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还款。2021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因与被告梁桂清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景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适用当时的法律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于2018年4月7日原告丈夫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还款并做出了还款计划,且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冀1127民初765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又再次向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32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梁桂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卢春娥货款2832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由被告梁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代宪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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