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突泉县人,住址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包某,人。

被告阿某,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1,人。

被告刘某,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被告王某1女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诉被告包某、阿某、王某1、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包某、阿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1、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2、被告王某1、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包某、阿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现金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某1、刘某提供担保。还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于2019年1月13日,重新出具一枚借据。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阿某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约定利率过高,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4080元。2、被告王某1、刘某担保事实存在,但担保期限已过。

被告王某1、刘某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阿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王某1、刘某提供担保。2019年1月13日,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借款,四被告重新在借据中签字捺印。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某、阿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1、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包某、阿某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6990元,银行汇款7090元,共偿还140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原告递交的2017年11月2日的借据原件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包某、阿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1、刘某在担保期限内又同意续保,按双方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除外。”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借贷事实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故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扣除被告包某、阿某已经给付的14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某、阿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照2020年10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扣除已经给付的14080元);

二、被告王某1、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某、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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