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小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龚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艳与被告杨小宝、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宝、龚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小宝、龚威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8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共7个月)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息暂计54480元。事实和理由:王海艳与杨小宝系朋友关系,杨小宝与龚威系夫妻关系,杨小宝从事金属门窗制造业,2018年3月25日杨小宝以家庭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海艳借款50000元,杨小宝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王海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3%,按年给付。后经王海艳多次催讨,杨小宝向王海艳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25日止,本金分文未付。之后王海艳要求杨小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小宝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查,龚威现为湖南三晓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是杨小宝与龚威共同经营。王海艳认为:经多次催讨,杨小宝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杨小宝向王海艳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所需,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小宝、龚威共同偿还。现王海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

杨小宝、龚威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对王海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小宝向王海艳出具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短信聊天记录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2.人口信息查询、湖南三晓门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照片2张,该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杨小宝与龚威系夫妻关系及龚威系湖南三晓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但既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在杨小宝与龚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也不能证明杨小宝与龚威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即使湖南三晓门窗有限公司系杨小宝与龚威共同经营的,但该公司成立时间在本案债务形成时间之后,也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且没有得到龚威的事后追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王海艳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证人魏某、张某的证言,虽然两证人与王海艳存在利害关系,但两证人的证言系证人对其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且两证人的证言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王海艳的当庭陈述基本吻合,故对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5日,杨小宝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海艳借款50000元,王海艳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杨小宝后,由杨小宝向王海艳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3。杨小宝偿还利息至2020年5月25日,后经王海艳多次催讨,杨小宝至今仍未偿清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杨小宝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王海艳借款并出具借条,在王海艳向杨小宝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王海艳与杨小宝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王海艳催讨后杨小宝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杨小宝至今未予偿还,故对王海艳要求杨小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王海艳与杨小宝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王海艳有权向杨小宝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现王海艳主张按月息1.28%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年利率的规定,故对王海艳要求杨小宝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4480元。关于王海艳主张龚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海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海艳要求龚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小宝、龚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海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480元,合计54480元,并以50000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王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杨小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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