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显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净月分团丁二十二路以南,丁二十五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坤,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审理经过 原告韩显臣与被告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显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英,被告益田公司的委托诉讼诉代理人李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韩显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田公司支付韩显臣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576元(3572元/月×8个月);2.诉讼费由益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单位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审批,韩显臣于2003年6月16日正式办理了内退手续。2012年4月5日韩显臣经招聘到益田公司工作,担任司机一职,益田公司单位以《劳务协议》和《劳动协议书》的形式与韩显臣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20年4月5日双方协议到期,益田公司未与韩显臣续签劳动合同,但也未向韩显臣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韩显臣于2020年4月27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该委认为韩显臣与益田公司2012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益田公司支付韩显臣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一、韩显臣与益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协议》与《劳动协议书》性质相同,均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因为韩显臣入职时不满50周岁,未达退休年龄,且已将韩显臣的内退证明交给益田公司,益田公司明知韩显臣属于内退人员,却在劳务合同中把韩显臣写成退休人员,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混淆为劳务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韩显臣与益田公司之间应按照劳动关系裁决,益田公司应当支付韩显臣八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韩显臣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 益田公司辩称,韩显臣是我公司司机,归前厅部管理。韩显臣日常负责酒店用车,客人有用车需求时酒店将需求安排给前厅部,前厅部指派司机接送机,或者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日常公务外出用车,也是由公司安排韩显臣岗位的司机负责。车辆由酒店提供,韩显臣只负责开车。我公司与韩显臣于2012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均签订了劳务协议,韩显臣的最后一份劳务协议于2020年4月5日到期,经酒店部门评议考虑韩显臣日常表现,不再与韩显臣续签。韩显臣与我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韩显臣在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且该公司为韩显臣缴纳社保,故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韩显臣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办理提前退养手续并经批准。后2012年4月5日,韩显臣到益田公司任职前厅部司机,配合公司安排负责日常出车工作,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劳务协议》《劳动协议书》。双方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约定,此合同2020年4月5日到期。该协议到期后,益田公司未与韩显臣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向韩显臣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益田公司提交2019年12月的过失通知单及情况说明欲证明系因韩显臣工作无法达到公司规定而不再续签劳动协议,该过失通知单于2019年12月形成,上载“处分类别:最后警告”,且未有韩显臣签名确认。另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韩显臣在益田公司的平均工资为3556.07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提前退养审批表、提前退养协议书、劳务协议书、劳动协议书、工资银行交易流水、过失通知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韩显臣属于原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东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其在益田公司工作期间,适用益田公司规章制度、接受益田公司的管理监督、所提供劳动属于益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益田公司亦向韩显臣支付了劳动报酬,故韩显臣与益田公司在2012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益田公司在案涉劳动协议书终止后,以韩显臣工作不符合公司规定为由不再与韩显臣续签劳动合同,应向韩显臣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韩显臣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556.07元及其工作年限,益田公司应向韩显臣支付经济补偿金28448.56元(3556.07元×8个月)。
综上所述,韩显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显臣支付经济补偿金28448.56元;
二、驳回原告韩显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长春吉实益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源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哲
书 记 员 邓清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