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邵阳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黎剑平,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宋云,该校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
负责人:唐海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青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8月4日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委托代理人黎剑平、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吕宋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青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109233.41元(详见赔偿明细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在本校食堂里吃中餐,后去学校安排的地点倒剩菜剩饭时,由于地面没有防滑设施,加上地面占有油污,特别地湿滑,因此摔倒在地受伤。后送医院诊治,在邵阳县中医院住院十天,因考虑到读书不能间课等特殊因素,原告在伤未好的情形下出院,后又陆续在邵阳县人民医院、正大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1左胫骨远端骨骺和腓骨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学校食堂倒菜、饭的地面未能安装防滑设施,特别地湿滑,是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学校应负有教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过错责任。因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中学辩称,被告学校食堂剩饭每天都有清洁人员清扫,学生是因为调皮跳过桶子受伤,是张某1自己行为导致,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在我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是在校方存在过错、或者学校设施安全存在隐患造成人员伤亡的,我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我司不承担赔偿的义务。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赔偿额计算过高或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第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系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在校学生。2020年10月9日中午就餐时,将剩菜剩饭倒进食堂指定的桶中后,跨过泔水桶,因地面存有油渍、湿滑而摔倒在地致伤。原告张某1受伤后在邵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992.65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后自负1844.66元。后先后在邵阳县中医院、邵阳县人民医院、正大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1472.81元。2021年4月28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1左胫骨远端骨骺和腓骨下段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60天,营养60天,需继续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于2020年9月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购买含原告张某1在内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12个月,即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校(园)责任: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附加校(园)方无过失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病历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合同、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法定的教育关系,基于这种教育关系而产生特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原告张某1为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10月9日中午就餐时,原告张某1将剩菜剩饭倒进食堂指定的桶中后,跨过泔水桶,因地面存有油渍、湿滑而摔倒在地致伤。原告张某1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有一定的辨别、预见能力而疏忽大意,跨过泔水桶造成伤害,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食堂泔水桶附近因油渍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张某1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购买含原告张某1在内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且原告张某1受到的损害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此,先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及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按全部责任承担。
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张某1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317.47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1户籍为湖南省邵阳县,2012年至今随其父母租住并生活在邵阳县××镇××街,系城镇居民。故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故此,本案残疾赔偿为83396元(20年×41698元/年×10%)。3、护理费,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状况,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则上为一人,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081元/年。故此,本案护理费为6917.42元(60天×42081元÷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往返及处理事故后续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生活等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生活等费用320元。以上共计损失98850.89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人民币98850.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1伤残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赔偿人民币13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498元,被告邵阳县塘渡口镇初级中学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