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员工。

被告:张文龙,男,汉族,现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被告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龙偿还我社借款本金97940.8元及截止2021年2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81874.21元,本息合计279815.01元。并自2021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76‰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文龙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84‰(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龙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2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97940.8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81874.21元,本息合计279815.01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翼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社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文龙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借款合同是我亲自签的字,向原告贷款10万元属实,但是钱是别人用了,我现在也一直在找他给信用社还钱,今天早上我也联系到了,他说他回来就给处理这笔贷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文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第二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张文龙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原告和被告张文龙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文龙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第四组证据: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文龙截止2021年2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970940.8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81874.21元,本息合计279815.0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张文龙向原告申请借款,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文龙与原告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84‰,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文龙的信用社卡号×××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龙仅偿还本金2059.2元、利息22770.63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按照约定归还。截止2021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40.8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81874.21元,本息合计279815.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文龙与原告签订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文龙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扣除被告张文龙已偿还借款本金2059.2元、利息22770.63元外,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龙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合计27981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940.8元及截止2021年2月21日前未清偿的利息、罚息181874.21元,本息合计279815.01元;并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6‰支付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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