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忠,男,住呼玛县。
被告:呼玛县陈宝庆电动车商行,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呼玛县呼玛镇龙江街安悦小区3号楼1层商服10号。
经营者:姜永富,住呼玛县呼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玛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立军与呼玛县陈宝庆电动车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忠、被告呼玛县陈宝庆电动车商行经营者姜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收回不合格电动三轮车,退还购车款7,0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21年2月27日在被告商行,花7,050元买一台三轮车,票据上写着保质期一年。购车一个月后该车掉漆出现花脸,到6月份已补漆三次。7月份又掉漆被告再次补漆,我不同意。由于多次掉漆达不到质量要求为产品不合格无疑。依照消法第24条规定,退回不合格电动车返还货款。
被告辩称
呼玛县陈宝庆电动车商行辩称,该车发票已补开,交与原告,原告不接受。运输中造成车掉漆已补漆。购买日期为2021年1月1日。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车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认购车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该车存在掉漆,被告已补漆。原告请求退车返还车款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双方无异议。双方就退车退款未能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未对商品三轮车的质量不合格作出相应退货约定,原告也未在收到该商品七日内向被告主张退货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约定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立军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杨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