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长征与被告柳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76878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承包了长白山气象站等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合料等材料,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现承诺的期间已过,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柳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李长征为被告柳劲松承包的长白山气象站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累计供应混合料2178立方米,黑土5860立方米,C20-10商砼541立方米,毛石272立方米,碎石27立方米,回填沙石729立方米。原告李长征为被告柳劲松运送材料后,由柳劲松的雇员程某为原告出具收货小票。2019年1月31日,柳劲松向李长征承诺2019年6月1日结算,2019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款。

因双方未约定材料的单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的建筑材料进行价格鉴定,1、混料2178立方米,单价60元,价款130680元;2、黑土5860立方米,单价60元,价款351600元;3、商砼541立方米,单价400元,价款216400元;4、毛石272立方米,单价85元,价款23120元;5、碎石27立方米,单价120元,价款3240元;回填砂石729立方米,单价60元,价款43740元。上述材料总价款768780元。为此发生鉴定费9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供货小票、柳劲松为李长征出具的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柳劲松与李长征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长征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供应材料后,柳劲松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因双方对材料单价约定不明,被告柳劲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经鉴定,原告李长征为被告柳劲松供应各种材料的材料款共计76878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768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9500元,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价格约定不明,鉴定费9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柳劲松给付原告李长征材料款768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8元,原告李长征已预交,减半收取6394元,由被告柳劲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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