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童金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婺源县。
被告:曹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童金升与被告曹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童金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烟酒的货款42,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烟酒的货款4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烟酒批发生意。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到原告店里赊欠烟酒计人民币6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8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用一台变压器和长约60米的电缆抵付货款21,000元,被告的同事程玄福是协商抵付事宜的中间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00元。
被告辩称
曹炎生辩称,欠条确实是其出具,但其是代表婺源县城口水电站向原告赊购烟酒,该笔款项应由婺源县城口水电站全体股东负担。原告也是婺源县城口水电站股东之一,出资10万元。婺源县城口水电站办事送人情的烟酒系从原告处购买,原告以垫付的烟酒货款出资,后被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经办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未将该笔货款作为原告的出资款。后来原告想拿被告管理的一个仓库的材料抵账,因被告本人不在场,让程玄福开的仓库门,原告将仓库内供电设备材料全部拿走抵付货款,仓库内的材料有:龙天花园配电安装工程的全新电缆一盘,总长263米,实际部长265米,单价183元/米,价格为48,495元;全新变压器一台,价格为23,500元;库房内的铜电缆头、空气开关等其他所有材料。原告拿走的材料价值已超过被告欠付的货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之前数年,曹炎生到童金升经营的商店赊购烟酒。2017年2月8日,曹炎生向童金升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童金升烟酒款共计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元(63,500元),分三年还清。2018年8月8日,经双方协商,童金升拿走曹炎生变压器一台和未用完的电缆一卷折抵货款。
上述事实有曹炎生出具的欠条、程玄福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童金升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曹炎生欠付童金升货款63,500元。曹炎生辩称系婺源县城口水电站向童金升购买烟酒,其代表婺源县城口水电站向童金升出具欠条,但曹炎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烟酒并向童金升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曹炎生关于本案欠款应由婺源县城口水电站的全体股东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对于童金升拿走的用于折抵的供电设备材料种类、数量及折抵价款有争议。关于供电设备材料,程玄福经法庭询问其称童金升拿走250KVA的变压器一台、用剩的电缆一卷,但对于变压器的型号、价格和电缆的长度等均不清楚,也不知道童金升是否拿走了其他供电设备材料。因此,曹炎生称童金升拿走的电缆是全新未使用的,且曹炎生拿走了其库房内的铜电缆头、空气开关等其他所有材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曹炎生主张涉案变压器价值23,5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变压器是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变压器,又因电缆的规格、长度等情况不明,电缆的价值也无法确定。因曹炎生未提供证据证明童金升拿走的供电设备材料价值超过21,000元,故童金升主张折抵货款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曹炎生还应支付童金升货款42,500元。曹炎生待有充分证据证明童金升拿走的供电设备材料价值超过21,000元,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曹炎生支付原告童金升货款4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由被告曹炎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