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山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苏明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山存与被告苏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山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山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明勤偿还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因家庭急用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书写借据,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明勤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明勤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杜山存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8000元,原告杜山存提交了由被告苏明勤出具的借条一份,日期2016年3月25日,金额为8000元,借条由被告苏明勤本人书写并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本金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苏明勤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苏明勤又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明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山存借款本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明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