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东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健,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东委与被告孙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被告孙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东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孙德军支付刘东委货款4848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刘东委从事出售覆膜纸生意,孙德军经营板厂,2012年起,刘东委向孙德军提供覆膜纸,刚开始时孙德军按时支付货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48480元,后经催要,孙德军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
孙德军辩称,孙德军确实发生过覆膜纸业务,但业务对象系厂家,不是与原告发生业务。另外,案涉覆膜纸送到孙德军处,孙德军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仅使用了80余张,并多次通知刘东委前来运回,后刘东委将覆膜纸运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刘东委提交的其与孙德军的通话录音两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对刘东委提交的自书明细,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人江某证言,证人仅陈述其于2014年装过覆膜纸,但并不清楚覆膜纸是谁生产的,是运输给谁的,对该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期间,刘东委以家庭作坊形式生产泰杉牌覆膜纸,但未注册商标及办理营业执照。后孙德军购买了刘东委生产的该覆膜纸。 刘东委自书:2月24日,2500套*7.3=18250;3月2日,2000套*7.3=14600元;每6.8套,3*6(棕)*600套=4080元;4月21日,1650套*7=11550元,48480元。 2018年10月29日,刘东委与孙德军通话,部分内容为:刘东委称“你行,你看你帮忙给弄弄,多少钱来,是50000来块钱是吧”,孙德华称“我不知道,我问问”,刘东委称“我弄单子交给你了,单子交给你,你说你给转款的,也不转了,可愁死了”,孙德军称“行,我知道知道,你也没干活”,刘东委称“没干活,那边当时赔了三百多万”,孙德军称“是的,你要是现在做的话就好了”,刘东委称“你帮忙给弄弄,时间怪长了”,孙德军称“好好,最后剩的也在那,再给你拉回去”。 2021年6月18日,刘东委与孙德军电话通话,部分内容为:刘东委称“我看一下这样总共还有48000元钱多,你先少给我点不也行吗,你先少给我安排点”,孙德军称“行行行”,刘东委称“你看这么长时间了”,孙德军称“我知道我知道”,刘东委称“你先少给我安排点吧”,孙德军称“那行那行”。孙德军在通话中未对48000元货款提出异议。 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孙德军向刘东委购买覆膜纸,有双方两次通话录音及刘东委自书明细相互印证,孙德军在通话录音中称“我问问,行,我知道知道,是的”,结合庭审中孙德军承认发生覆膜纸业务,系对刘东委主张的买卖合同的认可,因此,刘东委与孙德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孙德军主张其是与厂家发生业务,未提供证据与哪个厂家,且其后陈述因质量问题通知刘东委将覆膜纸取回,孙德军陈述前后矛盾,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覆膜纸价款问题。刘东委称“我看一下这样总共还有48000元钱多,你先少给我点不也行吗,你先少给我安排点”,孙德军称“行行行”,系对刘东委主张的欠款的认可,属于电话结算。刘东委自书明细显示覆膜纸价款为48480元,该48480元仅是刘东委自书明细,没有孙德军签字确认,对案涉覆膜纸价款的认定应结合双方通话录音中明确的48000元为依据进行认定,因此,刘东委关于孙德军未支付覆膜纸价款为4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东委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刘东委主张由孙德军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00元,但并未提交法院保全裁定,且法院未对孙德军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委货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东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孙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世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玉龙 书 记 员 王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