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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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民。系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武威市凉州区永昌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民。
被告:董某2,女,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农民。系董某2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与被告董某1、董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5月28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朱某,被告董某1及董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2月29日到凉州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7年1月23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两人到新疆打工,打工时不到三个月,被告不通知原告知道,在2017年4月26日外出,回娘家临走时把自己的一切用品:衣服、被子、电脑全部带走了。我打电话联系时电话不接不回,无法联系,就这样结婚不到三个月就分居,分居至2018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不准离婚后,被告还是不理不睬,原告又在2018年1月7日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同意离婚,法庭依法予以准许。在此原告和被告婚约时被告索要彩礼14万元、零花钱2600元、购买三金4500元、衣服1500元,送红包及其它3000元,总计金额151600元。现因婚约已经解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董某1、董某2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原、被告订婚,原告家送来现金40000元,当时退还了4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现金36000元。而此现金中部分费用为原、被告亲人之间的人情往来,该部分不属于彩礼,不应得到认定,其中,在订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衣物花费2000元,给原告父母购买衣物2000元,共计4000元;被告董某2出嫁时其父母给予一定的陪嫁物,其中购买洗衣机、冰柜花费8000元,电脑5300元、手机1600元,董某2购买衣物花费16000元,共计花费30900元。同时,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董某2有病又无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丈夫不但不给医药费,还不管不问,在举目无亲的情况下,被告只能回到自己的娘家生活,期间为治病被告董某2又向父母借款现金10000元。至于原告所诉请的支付给被告的零花钱2600元、购买三金4500元、衣服1500元,送红包及其他3000元,这部分费用为恋爱时的爱情支出,恋爱时购买的礼物属于无偿赠予,不应认定为彩礼。是否返还及如何返还彩礼需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公平原则、妇女权益保护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适用的一项原则,婚约财产纠纷与离婚纠纷在依附于人身关系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延续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却置被告董某2不顾,随意摧残被告身心健康,致使刚刚走向家庭生活的董某2无法忍受原告的折磨,愤而离家出走,原告属于过错方而导致婚姻解除,且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年多,原告齐某对董某2还是不管不顾。原告因自身的过错造成此次婚姻的破裂,男方对婚姻破裂存有过错,而女方并无过错,男方应承担不利后果,为其过错承担责任。此时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理不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出具的××区民委员会证明齐某因婚姻花费极大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因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基层组织,负责管理村民的日常事务,凉州区双城镇齐家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出具的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证明,经审查,录音光盘系证人李某2与婚姻介绍人任海全之间的谈话,在录音中,仁海全多次认可齐某送被告彩礼14万元。任海全作为齐某与董某2婚姻介绍人,在齐某与董某2的婚姻缔结过程中从中牵线,从男女双方联络、协调彩礼事宜、订婚、送婚、促成结婚都起着中间人及证人的作用,且与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参与见证了订婚、送婚的全部过程,其录音中的证言与原告及证人李某2陈述彩礼数额相互印证,故任海全在录音中陈述齐某给被告送彩礼为14万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因齐某与董某2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为2017年1月23日。因原、被告缔结婚姻需要大额花费,且原告大额取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7日,共计取款112177.41元,与原告陈述及证人李某2证言及录音光盘中任海全陈述形成证据链条,客观、真实的反映了齐某彩礼的来源及彩礼数额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向被告所送彩礼14万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任海全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原告所送彩礼4万元与证人李某2证言、原告陈述及录音光盘中任海全自己的陈述内容相悖,任海全又拒绝出庭作证,应认定任海全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原告送被告彩礼4万元属虚假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任海泉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齐某与董某2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6年12月29日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1月2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齐某送董某1、董某2彩礼140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董某1依乡俗向齐某返还2000元彩礼;董某2陪嫁有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被子等。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1月27日齐某与董某2经本院(2018)甘0602民初13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现齐某以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诉诸法院,并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某1、董某2与齐某缔结婚约时索要和收受彩礼140000元及其他赠与品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因被告索要婚财导致其生活困难,符合以上法定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其具体数额应当参考婚姻状况及破裂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双方虽然结婚到离婚的时间较长,但领取了结婚证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均有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因素,因此,酌情由二被告返还原告5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董某1、董某2返还齐某彩礼5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齐某负担550元。董某1、董某2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本院将不再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