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国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4。
委托代理人:万小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沈阳市皇姑区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著华,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健,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
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
被告:王立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长春市。
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6。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迪、计静,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国英诉被告王立华、张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艳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东、被告王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同时代理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王立华称已通过案外人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电信运营商的委托代建及租赁电信公司运营商范围内铁塔基站100个(其中地面站50个,楼面站50个)的基站建设项目,与原告洽谈关于合作事宜。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先期投入130万元,并保证后续建设资金的投入,双方设立公司操作本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筹集130万元经本人农业银行沈阳市卫工支行账户转入被告张健在同行开设的账户。后原告以银行贷款形式偿还了所筹借资金,因此持续发生贷款利息。原告按合作协议约定登记设立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王立华所提供合作项目,经过与案外人实际落实,其所称的100个铁塔基站建设项目数目与实际根本不符,被告所称案外人提供的12个基站站址,也与实际严重不相符。因此,原告筹措资金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预期收益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合作项目未能进行实施的全部责任,系被告虚构项目规模所形成,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造成原告贷款利息损失。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决定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王立华、张健在通知到达后立即返原告转给张健的人民币13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并赔偿损失。通知发出后,被告张健以未使用该款项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返还,被告王立华未予答复。双方均未向被告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投入资金,因项目不实,公司未实际运营,王立华所称的无形资产也未实际投入。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立华、张健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各被告返还原告的转款人民币130万元;三、判令各被告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234000元,(合计1534000元);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华及张健辩称:一、双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成立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被告张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通立达公司成立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而是自己担任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给被告与案外人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瀚元公司”)协商承包工程造成不便;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先期投入130万元作为先期基站商务服务费及建设资金,并承诺该款专款专用,且不返还,该款项已由被告王立华支付给案外人瀚元公司作为前期基站建设的基础费用,现在原告要求返还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为了能够拿到铁塔基站建设项目,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在自有资金不足情况下贷款筹集资金,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量力而行,过于自信自己的经济实力,且原告投入130万元资金系贷款筹集,二被告并不知情,故因原告贷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铁塔基站建设项目数目与实际不符、基站站址与实际不相符、虚构项目规模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与案外人瀚元公司已签订合作合同,并通过瀚元公司已拿到100个铁塔基站的已中标摘牌站址的建设项目,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建设能力、建设经验不足,造成100个铁塔基站的建设项目一直无法顺利竣工,给瀚元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现瀚元公司已经被电信、联通、移动三家通讯公司列入黑名单,今后的建设项目不再允许瀚元公司竞标。综上,原告的多次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无法继续履行,本案的实际违约方应是原告,二被告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约定双方以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取得“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招标项目”中标资格,受委托代建电信基站,二被告与瀚元公司已签订合作协议为基础,与原告就关于建设基站投资及利益共享相关事宜,经协商,订立该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二被告已通过瀚元公司取得电信移动运营商范围内铁塔基站100个的基上设施委托建设及租赁业务;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投入先期基站商务总服务费及建设资金,先期商务服务费13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转入二被告账户,专款专用(本项资金不返还);后续建设资金原告按工程进度保证项目建设资金的投入;协议第三条约定,为便于工程组织、施工验收及结算,双方登记设立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操作载体;二被告以本项目资源为无形资产投入,系所设公司实际约定份额的股东;原告以先期投入的商务服务费为基数,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公司设立后,二被告指定被告张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与瀚元公司及电信移动运营商交涉有关项目事宜,原告方负责公司项目财务管理,管理项目资金投入及收益,按双方确定的净利润总额按会计年度及比例制定分配方案,双方核准后执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方组织建设资金及施工队伍,依据瀚元公司经移动电信运营商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基站坐标、图纸等相关资料,双方对基站及附属设施建设预算成本确认后,由原告方投入建设资金并按图纸标注的相关站址、点位及二被告或设计部门编制的施工方案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及工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合作期间,双方对项目投资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各尽职责与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健银行账户转入130万元。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成立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持该公司51%股份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立华持该公司49%股份,被告张健任该公司监事。
另,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元公司”)与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立达公司”)签订《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与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其中瀚元公司为甲方,通立达公司为乙方,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是“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已与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就2016年基站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签署中标合同。合同2.6约定,乙方在落实建设方案时必须以甲方获取电信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为依据启动建设,否则因建设方案误差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7.2约定,乙方在履行合同时没经甲方授权不得以甲方名义商谈此项目任何事宜,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合同7.3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在没有甲方取得运营商铁塔基站确认建设书建立基站,基站产权归甲方所有并不支付任何费用。
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后,未能按约定建设电信基站。关于基站未能建设的原因,被告主张其已取得45个基站站址中标资格,因原告能力问题未能如约建好,导致其未取得后续55个基站站址中标资格,而原告主张被告只取得12个基站站址中标资格,且站址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符,同时,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导致原告无法施工。
关于上述130万元,被告主张其将90万元支付给瀚元公司代理人王友,25万元支付给王明新,余款用途为差旅费。原告对王友系瀚元公司代理人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支出亦不予认可。
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因二被告所称的100处基站根本不存在,所提供的15个基站站址与实际严重不相符,导致原告损失,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际,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同日,通立达公司向瀚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上述相同理由通知瀚元公司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协议书》1份、《辽宁瀚元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6年疑难站址第三方建设工程”与沈阳通立达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1份、原告银行转账凭证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2份、被告张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解除问题,原告明确要求解除,而二被告在2020年11月3日的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故该协议已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返还130万元的主张,案涉《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被告已取得100个基站站址中标资格,而实际上二被告并未能取得100个基站站址中标资格,二被告已违约。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二被告负责与瀚元公司及电信移动运营商交涉有关项目事宜。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方组织建设资金及施工队伍,依据瀚元公司经移动电信运营商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通立达公司与瀚元公司签订的合同2.6约定,通立达公司在落实建设方案时必须以瀚元公司获取电信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为依据启动建设,否则因建设方案误差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通立达公司自行承担。可见,二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电信盖章确认的《委托第三方建设基站确认书》,原告才可落实建设方案并进行基站建设,而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该确认书,故应认定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先期费用130万元。二被告抗辩称,其已将130万元用于该项目支出,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二被告系合同违约方,即使确有损失,亦应由二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其130万元占用期间资金利息的主张,二被告系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应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即二被告应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照同期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国英与被告张健、王立华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被告张健、王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国英130万元;
三、被告张健、王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孙国英支付13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健、王立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