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葛某某。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葛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受理后,该案作出的(2016)晋0821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3月1日依法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葛某某立即履行因诈骗罪判处的罚金6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于2021年3月3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葛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
2、本院于2021年3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葛某某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银行存款41552.45元,已被(2021)晋0821执585号执行案件采取冻结、扣划措施。
3、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葛某某的房产、住房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葛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诈骗罪判处被执行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已届满。
6、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为6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葛某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