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昆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金诚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路18号玉都国际广场玉座。

法定代表人:陈俊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四通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诚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诚德亿公司)、吴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金诚德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琴、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2616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29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金诚德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墨玉县玉北开发区三号肉鸡养殖基地附属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吴建系被告公司在上述工地的材料员。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提供混凝土,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020年7月15日,经被告核实确认收到商砼620立方米,总价为279000元,已支付15284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26160元,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金诚德亿公司辩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款项均已全部付款完毕,对于吴建书写的对账证明不认可,不存在欠款情况。

被告吴建辩称,认可原告的诉求及金额,但其作为金诚德亿公司的材料员,不应当承担公司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日,四通公司与金诚德亿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金诚德亿公司案涉项目部人员吴建向四通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四通公司共向金诚德亿公司供货620方混凝土,合计279000元,已支付152840元,剩余12616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金诚德亿公司向四通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发票两张,共计139410元,金诚德亿公司并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四通公司139410元;四通公司自认收到金诚德亿公司152840元现金,其中包含金诚德亿公司项目经理谢晓虎给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高小红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高小红将该款项转给四通公司;金诚德亿公司项目经理谢晓虎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张振衡于2020年3月31日付款30000元,4月1日付款20000元,张振衡将该款项支付给四通公司,以上四通公司收到金诚德亿公司买卖合同款共计292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一份》以及被告金诚德亿公司提供的证据《销售发运清单》、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39410元)、发票两张(一张77400元,一张62010元,共计139410元)、微信转账记录(50000元)、汇款明细查询单(80000元),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吴建作为金诚德亿公司安设项目部人员,且负责收取材料相关工作,其签订的证明,四通公司有理由认为吴建代表金诚德亿公司进行案涉项目材料供应的结算,四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与金诚德亿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故本院对案涉买卖合同共计款项279000元以及四通公司自认的已支付152840元事实予以确认。

金诚德亿公司向四通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发票两张(一张77400元,一张62010元),共计139410元,并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139410元,四通公司主张四通公司付款的139410元系与金诚德亿公司合作的其他工程的款项,但未向本院出具证据予以证明,且金诚德亿公司付款金额与其开具的案涉工程的发票的数额相同,可以互相对应,故金诚德亿公司支付给四通公司的139410元应当认为是该案的合同款。以上金诚德亿公司共向四通公司支付款项292250元,超过四通公司诉求的279000元,故本院对四通公司诉求的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四通公司诉求被告金诚德亿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26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9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58元,由和田县四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吕   江   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吾米提江吾提库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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