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368号5号楼104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55523R。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代光,男,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闫彬,男,住新疆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申请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少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代光、闫彬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陕西少华公司称:陕西少华公司在新疆第二师塔联矿没有承包建设工程,也没有委托闫彬在外承包工程。陈代光与闫彬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其二人之间的协议,与陕西少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未依法通知陕西少华公司参加仲裁,仅凭上述《工伤赔偿协议书》作出师市劳人仲调字[2019]第03号仲裁调解书,属程序违法。陈代光经闫彬雇佣在新疆第二师塔联矿做工时负伤,其应当向闫彬及第二师塔联矿主张工伤赔偿,陈代光向陕西少华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师市劳人仲调字[2019]第03号仲裁调解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第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师劳社工决字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12月2日,陈代光在陕西少华公司驻新疆第二师塔联矿项目部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18年7月31日,第二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劳鉴2018年07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陈代光的伤残等级为陆级。

2019年1月22日,陈代光向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解除其与陕西少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 陕西少华公司支付陈代光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 6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 43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5 0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 200元,经济补偿金18 500元。2019年3月22日,闫彬以陕西少华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陈代光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2019年3月22日,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闫彬未出示陕西少华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赔偿协议书》作出师市劳人仲调字[2019]第03号仲裁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经过本委置换调解书如下:一、申请人(陈代光)与被申请人(陕西少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陆级各项待遇共计320 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三、被申请人已先期支付了55 000元,剩余265 000元,当事人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如下: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前先支付100 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65 000元,期间保障每月支付20 000元。申请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或债权债务纠纷。该仲裁调解书由闫彬、陈代光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彬并未取得陕西少华公司的书面授权,闫彬无权代表陕西少华公司与陈代光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也无权代表陕西少华公司签收师市劳人仲调字[2019]第03号仲裁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师市劳人仲调字[2019]第03号仲裁调解书并未向陕西少华公司送达,该仲裁调解书尚未生效。陕西少华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仲裁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申请撤销的标的,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陕西少华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件已受理的,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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