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贤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金丽莎,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兴,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邱月尔(系程贤安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贤安因与被上诉人罗玉玲、原审被告邱月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5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贤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玉玲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玉玲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并非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人,该笔借款是黄石福仁鑫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仁鑫通公司)的借款,应由该公司进行偿还;2、2020年6月3日,黄石港区公安分局已经对福仁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良海、公司高管王定铁等人刑事立案,罗玉玲已作为受害人依法进行了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诉讼;3、如法院确认为民间借贷案件,那么应当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进行核减。本案为案件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罗玉玲辩称,1、程贤安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其已提供借条和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程贤安对于借款事实及所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其将本案借款转入程贤安提供的银行账户,其不认识收款账户人员,且借款后资金如何使用与其无关,故其与程贤安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虽然其与案外人福仁鑫通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该公司负责人也书面承诺偿还44.5万元,但该协议是程贤安为了逃避债务,串通他人采取欺诈的方法诱使其签字,企图将债务转至已经资金链断裂的福仁鑫通公司,造成其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损害了其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另该协议及还款承诺书都没有对两份借据作出变更或重新约定,其亦未放弃对于程贤安的债权,故程贤安上诉称涉案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没有法律依据;3、其与程贤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案外人福仁鑫通公司、程良海等人涉嫌非法集资一案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且程贤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发生了变化,故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程贤安认为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邱月尔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罗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贤安、邱月尔共同偿还借款44.5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利息以4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从201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程贤安、邱月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贤安与罗玉玲系叔侄关系,邱月尔与程贤安系夫妻关系;程良海系程贤安之子,程良海系福仁鑫通公司执行董事,其公司从事金融借款中介等业务。2015年2月21日,程良海给程贤安说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程贤安就与罗玉玲联系,罗玉玲按照程贤安的要求于2015年2月11日向代收款人王定铁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4.506038万元(含手续费0.006038万元)。同日,程贤安向罗玉玲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本人程贤安,身份证号,今借到罗玉玲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伍仟元整,月利率1.5%,按月支付”;罗玉玲又于2017年2月21日向代收款人吴晓红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1万元,同日,程贤安又向罗玉玲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本人程贤安,身份证号,今借到罗玉玲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1.2%,按月支付”;程贤安在上述二张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事后,福仁鑫通公司偿还罗玉玲借款本金5万元及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1月21日止,下欠本金44.5万元及后续利息,罗玉玲经多次催讨无果。2020年元月21日,程贤安和程良海一起到罗玉玲家中与其协商利息事宜,程良海要求罗玉玲在《服务协议》贷款人处签字,罗玉玲在该协议签字后,程良海向罗玉玲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该承诺书中写明“还款承诺,公司欠罗玉玲现金44.5万元,鉴于公司及罗玉玲实际情况,同意于2020年5月1日前偿还”。2020年6月3日,福仁鑫通公司因涉嫌非法吸取公众存款,其法定代表人程良海、高管王定铁等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东楚晚报》刊登《公示》:请名单内人员(包括罗玉玲)在2020年12月7日之前,携带合同、收据、身份证等与案件相关的资料原件到黄石港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或核对损失。罗玉玲认为程贤安已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不认可福仁鑫通公司向其借款,至今未到黄石港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进行报案或核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贤安因其子程良海经营的福仁鑫通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罗玉玲借款,罗玉玲按照程贤安的要求向代收款人吴晓红、王定铁的银行账户进行汇款,程贤安已向罗玉玲出具了借款借据,程贤安与罗玉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现罗玉玲要求程贤安偿还借款本金44.5万元及按月息1.2%计算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因邱月尔未在借据上签字,对上述借款用途并不知情,故罗玉玲要求邱月尔共同偿还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程贤安认为上述借款系福仁鑫通公司所借、利息已由公司部分支付、罗玉玲已在服务协议签字并接受还款承诺、该借款与其无关等辩称意见,因罗玉玲持有程贤安的借款借据原件,现对福仁鑫通公司的还款承诺不予认可,故对程贤安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贤安应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罗玉玲借款44.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罗玉玲其他诉讼请求。

因讼争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12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我队在办理黄石福仁鑫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关刑事案件中聘请的司法审计。审计部门在该公司的账目中反映:罗玉玲(女,身份证号:)在黄石福仁鑫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有投资理财及收取利息的行为。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20年12月1日在《东楚晚报》上刊登的《公示》以及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因本案所涉借款涉嫌刑事案件,故对罗玉玲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5民初7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玉玲的起诉。

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退还给罗玉玲;程贤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1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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