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菊,女,****年**月**日出生,住第九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全(韩春菊丈夫),****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42209065R,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军垦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春菊、张进全与被上诉人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春菊、张进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九、王**与被上诉人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牧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诉称 韩春菊、张进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要求被上诉人绿翔牧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案由确定为牧业承包合同纠纷,既然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则必须属于相同的事实产生各自责任,上诉人主张抵消应在一审一并审查,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是原审程序出现错误,原审中违约事实的认定,对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数额不予查清,属于对上诉人的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时还依法支持,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另外合同中约定按月扣工资偿还,双方已经在履行,不应一次性偿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绿翔牧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诉称 绿翔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春菊偿还欠款758818.07元;2、判令被告张进全对被告韩春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韩春菊偿还欠款734548.2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实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韩春菊共计欠原告2425429.81元,双方约定该笔欠款分三年支付,2019年底还清全部欠款的事实。被告韩春菊、被告张进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基地育肥圈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承包关系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3、韩春菊承包明细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734548.27元的事实。对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方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所作的结论性的陈述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是因为单位改制的原因,本院认为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待证事实,故本院这部分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陈述该证据为原、被告双方核对的账目,根据此证据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双方对欠款数额核对的明细表,双方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春菊自2011年承包原告位于第九师一六八团的养殖基地以来,原告为其垫付收购资金。2017年5月31日,经双方清算,被告韩春菊共计欠原告2425429.81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欠款分三年偿还,于2019年底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张进全为被告韩春菊还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为了增强被告还款能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养殖基地育肥圈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以盈利来折抵欠款,但2019年原告因为公司改制原因未完全履行该承包协议。庭审前,经被告与原告核对账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734548.27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韩春菊、被告张进全欠付原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前期承包欠款734548.27元未付清,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韩春菊偿还欠款734548.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全在庭审中承认本人在本案中为担保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无异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被告韩春菊)在主合同到期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丙方(被告张进全)承担担保给付义务,保证担保的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进全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关于保证期间,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第三款:“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为2019年底,故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故被告张进全应当为被告韩春菊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张进全仅对被告韩春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张进全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韩春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履行承包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原告因违约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未提出反诉,且原告诉请的前期承包经营欠款与本案中被告主张所依据的承包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其主张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绿翔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34548.27元;二、被告张进全对被告韩春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新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韩春菊、张进全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明细账(打印)共计20页,予证明被上诉人绿翔牧业已逐月按合同扣除上诉人的月工资进行抵偿欠款,其欠款数额为734548.27元。上诉人绿翔牧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来源无从考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在二审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欠款数额为734548.27元,被上诉人绿翔牧业认可未按承包协议向上诉人提供贷款,上诉人张进全、韩春菊均认可张进全在涉案合同中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截至目前上诉人韩春菊的月退休工资为2870元,上诉人张进全因单位改制,现未有工资。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韩春菊、张进全与被上诉人绿翔牧业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韩春菊按月以工资偿还被上诉人734548.27元,上诉人张进全按月以工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
一、关于上诉人韩春菊按月以工资偿还被上诉人734548.27元,上诉人张进全按月以工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涉案还款协议第二条1中约定“乙方往年承包所欠甲方欠款,从乙方退休工资发放第一天开始月月扣抵欠款……”,第五条约定:“丙方自愿以自己的工资对乙方所欠债务及还款计划进行担保”。以及第三条约定“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还或足额支付的,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向甲方支付,并有权终止合同”。因此涉案中双方对还款仅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年,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对于还款方式在上述合同条款中相互冲突,视为约定不明。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绿翔牧业可以随时提出一次偿还。由于上诉人韩春菊的月工资为2780元,上诉人张进全因单位改制,现未有工资。故对于上诉人韩春菊的偿还欠款履行方式及张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履行方式应采用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一次性提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履行偿还欠款的方式以月工资抵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中是否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相关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在本案中,上诉人韩春菊、张进全提出一审未予对涉案承包合同中被上诉人绿翔牧业公司违约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进行查明的诉请要求发回重审,由于该诉请不属于发回重审中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在二审查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被上诉人绿翔牧业公司在涉案合同中违约而造成其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并且上诉人韩春菊、张进全对该诉请已进行了另诉,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韩春菊、张进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葛 阳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惟 勤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艾玛那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