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艳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辉(原告陈艳艳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辰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艳艳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辉、周明波,被告安盛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王世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39512元(以7236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2020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损失17152元(暂时计算到2021年4月30日)。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迟延交房违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计算到2021年5月14日共计41106元,按照每日144.74元违约金从2021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房屋(建筑面积114.36平米,房款总额为723670元)。该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前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向原告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应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房开公司辩称,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因疫情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交房,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者责任及原告所诉损失。案涉商品房已经于2020年9月2日验收合格,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只要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有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共同认可,可以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盛房开公司在下花园区开发建设下花园区东盛住宅小区。2018年12月5日,原告陈艳艳与被告安盛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被告安盛房开公司处购买由其开发位于下花园区房屋,原告依约交付房屋总价款72367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交房的条件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安盛房开公司于2020年8月集中通知业主收房,被告安盛房开公司售楼人员王某于2018年8月12日、17日多次致电原告通知其交房事宜。2020年9月2日下花园东盛住宅小区二期工程9#住宅楼的建设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做出《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结论:本项目工程综合评定合格。2020年10月27日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下花园东盛住宅小区二期工程9#住宅楼做出监督编号为Z20180026-9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付款发票、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书证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艳艳与被告安盛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内容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确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勘验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评定验收,各方一致同意本项目工程综合评定合格,且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下花园东盛住宅小区二期工程9#住宅楼做出监督编号为Z20180026-9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故案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即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2月全国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属于不可抗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双方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而被告是在2020年8月集中通知业主收房,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不存在延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开始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艳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陈艳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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