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原告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夏烈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鹏飞与被告夏烈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从原告手里购买的奇瑞车过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告将名下奇瑞车(辽A×××××号)卖给被告,二人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以2000元成交,被告答应3日内过户,但至今3个多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口头答辩称,同意过户,但现在外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原告将其名下辽A×××××号奇瑞轿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答应3日内过户,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车辆协议》、机动车信息、微信通话截图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给付了购车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辽A×××××号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烈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辽A×××××号奇瑞轿车过户至被告夏烈金名下。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福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夏铭键 书 记 员 康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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