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彰武县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鑫海小贷),住所地彰武县文化路34-2、34-3 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韵卉、贾皓(实习),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圣鸣置业),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西段127-2。 法定代表人王春燕,经理。 诉讼代表人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阜新汇天祥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汇天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晓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昭懿,该管理人团队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鑫海小贷与被告圣鸣置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韵卉、贾皓,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昭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贵院2017年1月以(2016)辽09破3-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原告等人针对被告圣鸣置业提出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贵院于2019年4月以(2016)辽09破3-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等人的破产申请,但经过二审及发回重审,贵院于2019年10月以(2019)辽09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前述破产申请、并以(2019)辽09破1号之六《决定书》重新指定汇天祥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并以(2019)辽09破1号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破产。原告依法申报了两笔合计本金80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债权申报号为:XD-0106;原申报有误即实际上是两笔合计32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债权)并提交了充分证据,但破产管理人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0年3月13日以《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核意见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均未予确认。原告不服并与其他债权人一并向贵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后来因故撤诉,贵院以(2020)辽09民初4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等人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本金32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圣鸣置业管理人辩称:1、本案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迄今为止,管理人并未收到原管理人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或圣鸣置业法定代表人王春艳向管理人移交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而债权确认衍生诉讼案件中,管理人持有圣鸣置业公章和营业执照是正常开展诉讼活动的必要前提条件。在没有圣鸣置业公章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管理人无法出具圣鸣置业的授权委托书并正常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如法院坚持审理并裁判,将造成管理人无法使用圣鸣置业的公章和营业执照代表债务人提起上诉,这样将严重侵害债务人的上诉权,限制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过程中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在管理人尚未接收到圣鸣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中止诉讼。2、管理人对原告申报债权金额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核意见书》一致。原告虽然向管理人提交了320万元本金部分的债权申报证据,但全部证据中均没有原告向债务人账户支付案涉借款的银行原始凭证,虽然王春燕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债务人公章,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严格区分债务人是否是该债权的实际借款人,只有在债务人是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才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该笔债权。因此,原告在没有向债务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况下,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圣鸣置业与鑫海小贷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圣鸣置业向贷款人鑫海小贷借款7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利率20‰。当日鑫海小贷通过阜新银行将70万元分成两笔(一笔60万元,一笔10万元)电汇给圣鸣置业法定代表人王春艳的账号。圣鸣置业出具会计凭证确认上述款项已入借款人账户。2015年3月8日,圣鸣置业与鑫海小贷就上述70万元贷款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年至2016年3月8日。 2014年11月12日,鑫海小贷(甲方)与阜新经济开发区鑫泽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阜新圣鸣姿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丙方)、圣鸣置业(丁方)、王健(戊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丙方、丁方、戊方三方共欠乙方债务736万元,乙方欠甲方债务736万元。现五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在丙方、丁方、戊方债权合计736万元转给甲方,由丙方、丁方、戊方偿还甲方736万元;乙方作为丙方、丁方、戊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圣鸣置业与鑫海小贷于当日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圣鸣置业向贷款人鑫海小贷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利率20‰。;圣鸣置业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2015年7月7日,圣鸣置业与鑫海小贷就上述250万元借款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年至2016年4月12日。 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以(2016)辽09破3-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鑫海小贷等申请人对圣鸣置业提出的破产申请。后于2019年4月以(2016)辽09破3-5号民事裁定驳回鑫海小贷等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经申请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又以(2019)辽09破1号民事裁定重新受理前述破产申请,并以(2019)辽09破1号之六《决定书》指定汇天祥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9月以(2019)破1号民事裁定宣告圣鸣置业破产。 鑫海小贷经核实确认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20万元,即上述70万元贷款及依据《协议书》受让债权250万元。 2020年3月23日,破产管理人作出《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核意见书》,对鑫海小贷申报的70万元债权,认为“申报人没有提供其履行发放该笔贷款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申报人对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对其持有70万元债权”为由不予确认。对鑫海小贷申报的250万元债权认为“五方协议中仅丁方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其余各方均与本案无关,所以,该协议不能成为申报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合法证据。”对鑫海小贷依据《协议书》签订的《贷款合同》,认为“申报人没有提供其履行发放该笔贷款的银行凭证,不能证明申报人对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持有250万元该笔债权,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最终,《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核意见书》对鑫海小贷申报债权确认金额为零。并告知:“如申报人对管理人上述债权审查意见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鑫海小贷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电汇凭证”、“会计凭证”、《贷款展期协议》、《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核意见书》等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海小贷请求确认对圣鸣置业享有破产债权320万元及对应利息具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其中70万元贷款有《贷款合同》,有银行转款凭证和圣鸣置业会计凭证及《贷款展期协议》佐证,足以认定。王春艳代表圣鸣置业收款亦属职务行为。另250万元债权确系根据鑫海小贷与圣鸣置业等五方协议形成。虽非鑫海小贷与圣鸣置业直接发生借贷事实,但五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债权转移合法有效。鑫海小贷据此向圣鸣置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理应予以认定。管理人对鑫海小贷申报的70万元债权,认为没有提供发放贷款的银行凭证而不予确认显与事实不符;对鑫海小贷申报的250万元债权,认为五方协议中仅圣鸣置业与本案有关,其余各方均与本案无关,协议不能成为申报债权的合法证据,该意见不能成立。协议只需证明该笔债权与圣鸣置业存在关联,并证明鑫海小贷对圣鸣置业享有该笔合法债权。 至于管理人提到的未收到原管理人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或圣鸣置业法定代表人王春艳向其移交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一节,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管理人已经作出《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核意见书》,同时告知“如申报人对管理人上述债权审查意见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鑫海小贷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应就争议事项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七)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彰武县鑫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320万元及对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阜新圣鸣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常广俊 审判员 董文洪 审判员 郭 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