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聚集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宏光,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席顺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宏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祁菊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高鹤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力新公司)与被告高宏光、祁菊梅、高鹤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光、祁菊梅、高鹤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4873312.38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4873312.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21年4月2日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4385981.15元,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4385981.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4日,三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下称浦发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与浦发银行签订补充变更合同,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19日。同时,原告同意继续为延期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浦发银行于2016年10月17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原告因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8月9日,浦发银行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本金500万元,孳息2126141.025元。管理人最终确认的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500万元。管理人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及变价方案,对原告的破产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后以4800万元的价格成交。2020年9月28日,管理人根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最终分配给浦发银行的款项为4873312.38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宏光书面辩称,涉案浦发银行的金融贷款500万元系答辩人在担任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履行的职务行为,贷款实际已用于力新公司的生产经营。虽然形式上的借款人为答辩人,但实际借款人为力新公司。故力新公司没有向答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涉案500万元贷款系银行注明特别使用用途的借款,系高宏光为了力新公司的生产经营,作为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进行的借贷,实际用于清偿力新公司向新乡市卫滨区鑫静泥条加工厂(下称鑫静加工厂)的买卖合同欠款。该贷款未进入高宏光的个人账户,而是直接打入鑫静加工厂的账户内。基于合同相对性,浦发银行并未实际向高宏光交付借款,而是根据力新公司与鑫静加工厂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借款交付给了鑫静加工厂。故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力新公司,高宏光在此次借款中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力新公司承担。另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浦发银行不接受力新公司的保证担保,而是要求力新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更进一步证明了力新公司是为自己提供的担保。故力新公司在清偿债务后,没有向法定代表人高宏光进行追偿的权利。 被告祁菊梅、高鹤铭书面辩称,1.涉案金融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力新公司,因此力新公司清偿债务后,不享有向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据了解,高宏光的贷款系其担任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履行职务而进行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力新公司清偿合同债务,高宏光仅是形式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力新公司。且力新公司向银行提供的不是保证担保,而是抵押物担保,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力新公司是以机器设备为自己提供的担保。力新公司在自己实际借款并使用后,向债权人浦发银行归还欠款系应有之义。但力新公司管理人却将本应由自己归还的欠款向担保人进行追偿,于法于理都不应支持。2.即便按照借款合同的形式分析,担保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未与力新公司约定承担按份额或者按比例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原则是意思表示真实。在本案中,答辩人为债权人浦发银行提供担保,并未为力新公司之间任何可以行使追偿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力新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也因共同担保人之间缺乏明确的享有相互追偿的意思表示,不能向答辩人进行追偿。3.民法典未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民法典于****年**月**日出生效,物权法同时废止。物权法关于共同担保人互相追偿的相关规定也同时失效。因此,即便力新公司是基于承担担保的第三人的身份,也无权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进行追偿。综上,无论是基于力新公司的实际借款人的身份,还是基于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的身份,力新公司都不享有对答辩人的追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2019)豫0726破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证明延津县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提交的无异议债权表予以确认,确认浦发银行的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3.(2019)豫0726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打印件1份,证明延津县人民法院对管理人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并裁定由管理人负责执行。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管理人于2021年1月27日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已偿还浦发银行4385981.15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6.(2016)豫0702民初35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7.鑫静加工厂银行流水明细1份。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1份,证明对于涉案借款,高宏光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力新公司;2014年7月2日力新公司与鑫静加工厂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了支付该笔货款,力新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但因相关手续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就由高宏光作为借款人向浦发银行进行借贷,力新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2014年8月20日,浦发银行将涉案500万元直接转账支付给鑫静加工厂,且明确该笔款项系高宏光贷款委托支付;因力新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系其本应承担的债务,不应再向三被告进行追偿,且其也无追偿的权利;在另案中,延津县人民法院对高宏光未履行出资责任的部分进行了判决,未将上述借款认定为高宏光对力新公司的出资,故本案中的500万元贷款更不应向高宏光进行追偿。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鑫静加工厂的负责人任鑫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首先高宏光是作为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力新公司生产经营所为借款,系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且借款并未交付给高宏光而是直接打给了力新公司的债权人鑫静加工厂,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均为力新公司,高宏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更不应受到力新公司的追偿;另该合同中明确祁菊梅、高鹤铭是共同还款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另力新公司偿还其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无权向共同担保人祁菊梅、高鹤铭进行追偿,即便是按照形式上所反映的力新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也无权追偿。证据5,该担保合同第19页15.3贷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购原材料,更加印证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及用款人均为力新公司,三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针对原告所称的涉案500万元未在力新公司账目上反映是因为该款项是直接打给力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债权人鑫静加工厂的,清偿的是力新公司的债务。证据6,未质证。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显示鑫静加工厂收取的500万元系高宏光贷款委托支付,结合力新公司与鑫静加工厂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反映出以高宏光名义进行借贷实际用于清偿力新公司对鑫静加工厂的合同欠款,由此可以清晰显示高宏光系名义借款人,力新公司系实际用款人,力新公司无追偿权;至于原告所称该笔借款当天转至新乡市融汇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融汇商贸公司),并无任何形式或者实质上的证据证明该笔资金流转与高宏光有关,原告称高宏光是实际用款人的结论是错误的,通过该证据恰能证明实际用款人是力新公司,而原告也认可鑫静加工厂支付给融汇商贸公司,原告对三被告不享有追偿权。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称,本案中高宏光作为实际借款人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高宏光作为实际借款人,祁菊梅、高鹤铭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该部分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力新公司是涉案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力新公司自建成至今未投入生产,且所建厂房及办公楼也未向有关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同时力新公司的相关财务手续中也不显示该笔贷款;通过该部分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贷款系受托支付给鑫静加工厂,且已实际支付,但与力新公司无关;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显示买卖双方为力新公司与鑫静加工厂,但并不能有效说明与涉案款项有关;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高宏光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对任鑫的调查笔录称,可以确定被告陈述与实不符,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签订,而是高宏光利用其特殊身份制造的虚假经济合同,从而骗取银行贷款,与力新公司无任何关系,鑫静加工厂与力新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同时,该份笔录证明了涉案贷款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即购买原材料进行使用,且进一步证明涉案贷款的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均为高宏光个人。 高宏光对本院对任鑫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力新公司因贷款使用鑫静加工厂的账户,使用该账户的主体是力新公司,而非高宏光,开展的相关业务也是以力新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由此可以证明力新公司是实际用款人。祁菊梅、高鹤铭对本院对任鑫的调查笔录称,一方面祁菊梅、高鹤铭未与力新公司约定按份额或者按比例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力新公司在进行清偿后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因此力新公司不应向祁菊梅、高鹤铭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高宏光作为借款人与浦发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用购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签订该合同时的基准年利率为6%;贷款人受托支付至交易对象户名为新乡市卫滨区鑫静泥条加工厂,账号为25×××48;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高宏光作为借款人,祁菊梅、高鹤铭作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力新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名或签章。前述合同附件《担保财产(抵押/质押)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位于延津县榆东产业集聚区侧的7#厂房;抵押财产认定价值为874.31万元。 2014年8月14日,浦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力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双方主要约定,以力新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延房权证延津字第××号,建筑结构为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7015.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万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国用(2011)第037号]为高宏光前述贷款提供抵押。 2014年8月20日,浦发银行将前述贷款500万元支付至鑫静加工厂尾号为5348的账户内。同日,前述500万元被转至融汇商贸公司账户内。 2016年10月17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浦发银行诉高宏光、祁菊梅、高鹤铭、力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高宏光、祁菊梅、高鹤铭、力新公司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浦发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扣除高宏光、祁菊梅、高鹤铭、力新公司2016年9月份偿还的利息114752.85元);二、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高宏光、祁菊梅、高鹤铭、力新公司负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6)豫0702民初3556号民事调解书。 2018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豫0726执1641号将被执行人为力新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为力新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2018年12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破86号民事裁定,受理力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破8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该案。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9)豫0726破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担任力新公司管理人。之后,力新公司管理人开始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后浦发银行向力新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 2020年9月28日,力新公司管理人编制了《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中载明“2.力新重工公司内7号厂房作为抵押物的担保债权清偿情况。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初步确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其对力新重工公司内的7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实际变现价值评估价值的降价幅度,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7号厂房变价数额为4939829.79元。……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支付的费用66517.41元应作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予以优先清偿。在本会召开前,管理人于2020年9月3日向浦发银行新乡支行邮寄送达《关于对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的报酬计收意见函》,提出按该公司实际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的5%收取担保物权的报酬,该报酬从分配的清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浦发银行新乡支行收件后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同接受要约。据此浦发银行新乡支行应向管理人支付报酬243665.62元。……本笔担保债权500万元,扣除管理人费用前,实际向浦发银行新乡支行清偿4873312.38元”。2020年10月20日,力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裁定认可前述分配方案。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19)豫0726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对力新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前述分配方案予以认可,由力新公司管理人负责执行前述分配方案。后力新公司管理人又编制了《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表》,载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2020年11月2日,力新公司管理人提请本院对前述无异议债权表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19)豫0726破3号之四民事裁定,确认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段海峰等145笔债权。 2021年1月27日,力新公司管理人支付浦发银行4385981.15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记明为力新重工公司清偿款。 审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申请调出令,在浦发银行处调取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供方为鑫静加工厂,需方为力新公司;签订地点为新乡;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货物名称分别为弓齿板、边齿板、上下支座、轴承室、梳齿板;数量分别为900件、500件、300吨、120件、10件;金额分别为390.60万元、128万元、495万元、28.7040万元、17620元,共计1044.0660万元;设备所有权自设备到达需方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交付价款义务的,设备属于供方所有;交货方式及地点为按需方指定的具体地点汽运到达,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供货时间为收到货款后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下方供方落款处加盖有鑫静加工厂印章,并有任鑫签名;需方落款处加盖有力新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有祁百安签名。 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向鑫静加工厂的经营者任鑫进行了调查。任鑫称,鑫静加工厂曾与力新公司有业务往来,力新公司现还欠货款1万多元;知道高宏光系力新公司的老板,但并未与高宏光有过接触,未见过高宏光。关于2014年5月20日进入鑫静加工厂账户内的500万元。任鑫称,当时力新公司的员工祁百安称想用鑫静加工厂的账户走账,因说没问题就让力新公司用了;该500万元,力新公司以及高宏光并未购买鑫静加工厂的货物;当时祁百安说时,因鑫静加工厂的账户内时常无钱,且自己还有支票,就给了祁百安一张空头支票,将来钱到账后,祁百安自己操作,想把钱给谁即可给谁;通过银行流水明细来看,钱是转给融汇商贸公司了,但钱不是其转的,其也不知道该公司,与该公司也无业务往来。调查过程中,本院向任鑫出示了被告提交的工业品加工合同,并由任鑫发表了意见。任鑫称,该合同上鑫静加工厂的印章属实,祁百安当时说力新公司向银行贷款,想让鑫静加工厂帮忙弄个合同,想着也没啥就配合力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实际上双方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力新公司也未购买鑫静加工厂的货物,鑫静加工厂也未卖货给力新公司;另当时是祁百安和力新公司的会计找的其,会计的名字不知道,平时与力新公司打交道的都是通过祁百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有:高宏光作为借款人,祁菊梅、高鹤铭作为共同还款人曾向浦发银行贷款500万元,力新公司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后浦发银行曾以高宏光、祁菊梅、高鹤铭、力新公司为被告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宏光等偿还贷款本息。案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调解,前述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高宏光、祁菊梅、高鹤铭、力新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后因力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浦发银行就前述所涉债权向力新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力新公司管理人确认并经破产财产分配,最终由力新公司的破产财产变价款中支付浦发银行4385981.15元。力新公司现来院起诉向三被告进行追偿。 现各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涉案贷款500万元是高宏光的个人债务还是力新公司自身的债务,由此确认力新公司能否向高宏光追偿的问题;二是祁菊梅、高鹤铭的身份究竟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并结合前述第一个方面确认力新公司能否向祁菊梅、高鹤铭进行追偿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方面。结合在案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形式上来看,该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高宏光,力新公司为抵押人。即浦发银行在审核发放贷款时,是以高宏光为借款人,力新公司为抵押人进行的。形式上来看,高宏光与浦发银行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力新公司与浦发银行之间并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是担保合同关系。从涉案借款合同的内容上来看,高宏光系以公司经营购原材料为名而向浦发银行贷款,且高宏光向浦发银行提交了力新公司与鑫静加工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时,高宏光作为借款人确实指示浦发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支付于鑫静加工厂账户内,而浦发银行确也按此执行。由此形式上来看,高宏光似确因力新公司经营而为涉案贷款。但经本院审查,前述买卖合同所载明的标的款为1044.0660万元,而目前能够查证的是鑫静加工厂仅收到500万元。若该交易属实,仍需支付鑫静加工厂544.0660万元,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高宏光或力新公司曾于此前或此后另向鑫静加工厂支付该笔余款。为审慎起见,审理中,本院还向鑫静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任鑫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还向任鑫出示了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提交的鑫静加工厂的银行流水明细,任鑫称其与力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该笔交易,该笔款项系应力新公司工作人员祁百安的请求自其账户经过,其与融汇商贸公司(该款项后流入该公司账户内)也无任何业务来往。在此需要判断任鑫的陈述是否为真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若鑫静加工厂与力新公司确实存在高达1044.0660万元的货物交易,而此货物确实也交付力新公司,那么在力新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该部分货物应当能够作为力新公司的破产财产予以一并处置。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力新公司破产财产中曾包括该部分货物。再结合前述即目前无证据证实高宏光或力新公司曾支付后续款项的情况来看,任鑫的陈述应当为真,即不能证实力新公司与鑫静加工厂之间就《工业品买卖合同》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致性,在鑫静加工厂未向高宏光或力新公司提供对价货物的情况下,高宏光指示浦发银行将高达500万元的贷款付至鑫静加工厂账户内,不合常理。由此来说,任鑫称涉案贷款500万元仅是经过其账户,应当为真。据此,目前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高宏光所称的涉案贷款500万元用于力新公司购买原材料。同时,目前高宏光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贷款500万元实际用于力新公司的其他经营之中。故此,高宏光称力新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及涉案贷款已用于力新公司经营之中,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力新公司为高宏光的涉案贷款向浦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现浦发银行已在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力新公司作为抵押人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高宏光追偿。还需要说明的是,高宏光对浦发银行所承担的还本付息的义务,也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故力新公司要求高宏光偿还代偿款4385981.15元,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4385981.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方面。结合在案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可知,祁菊梅、高鹤铭是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而非担保人的身份在前述合同上签名捺印的。故祁菊梅、高鹤铭辩称其二人为担保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祁菊梅、高鹤铭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在浦发银行起诉高宏光、祁菊梅、高鹤铭、力新公司借款合同的案件中,也自愿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力新公司要求祁菊梅、高鹤铭与高宏光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祁菊梅、高鹤铭于本案中所发表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宏光、祁菊梅、高鹤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4385981.15元,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4385981.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7元,减半收取计2094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长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母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