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晓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斌,男,1971年10月3日,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晓亮与被上诉人孔令斌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8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晓亮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和邓海呈系合伙关系,共同委托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自2017年5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款68万元,邓海呈转款9万元,共计77万元。上诉人于2017年年底成功为郑炫彬变更为白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更名费17万元。2、应当追加邓海呈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孔令斌答辩称,退还的数额还差18万元,郑炫彬的更名无法确定是否更名完毕,在他所说的成功更名之前钱已经退完了,只有一个王丽丽的没有办成也没有退款,有通话录音为证。
一审原告诉称
孔令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给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原告与案外人邓海呈委托被告办理涉及湖韵澜湾项目房屋更名事宜。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1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账户转款480000元,作为被告办理房屋更名的费用。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更名事宜,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退还原告70000元,于2017年11月15日退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退还原告80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退还原告140000元,共计3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账户转入的200000元更名费,此笔费用已退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更名事务,双方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已支付480000元作为被告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被告作为受托人,应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完成委托任务。但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应当全额退还委托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委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截至庭审结束,被告已陆续退还原告300000元,尚有180000元应予退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退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本院不予维护;对于被告主张已将委托费退还原告合伙人邓海呈,且原告尚欠被告一户更名费170000元的答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孔令斌委托费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令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武晓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二份证据:一、加盟合同一份,证明目的:邓海呈与孔令斌系合伙关系,共同代理湖韵蓝湾小区更名事宜,与大厂中瑞置家房产经济公司共同签订了加盟合同。二、孔令斌与邓海呈共同与客户郑炫彬签订的协议书(为复印件该复印件是邓海呈拍摄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以及收条和微信记录(郑炫彬与邓海呈),证明目的:上诉人已经将郑炫彬的更名事宜办理完成,孔令斌与邓海呈应向上诉人支付委托费17万元。客户郑炫彬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更名费20万元,但是因暂时没有办理成功郑炫彬与被上诉人协商退还该20万元,但是在被上诉人一方办理更名完成后郑炫彬仍然要支付该20万元,结合邓海呈与郑炫彬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该更名手续已经办理完毕,郑炫彬应当向被上诉人和邓海呈支付20万元更名费,同时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支付更名的委托费17万元。2017年12月5日上诉人完成更名手续并已经告知邓海呈,郑炫彬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加盟合同没有异议;对更名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收条不确定是郑炫彬签署的。上诉人说更名已经办理完毕,以什么来证实更名已经完毕,为什么退了钱的办下来了而没有退钱的没有办下来?
上诉人申请邓海呈再次出庭作证,邓海呈陈述:我和孔令斌合伙,委托武晓亮办理更名,共计五户。武晓亮退回我的31万元,我给孔令斌了,孔令斌转给武晓亮的68万元中有我的4.5万元左右。委托上诉人一共办理了五个,郑炫彬、赵龙、苑静、蒋素霞,还有一个女的忘了叫什么了。苑静、蒋素霞每人13万元,郑炫彬、赵龙、还有一个女的各17万元。郑炫彬这个客户更名单完成了,但客户不办了,最终没有办。客户不办了,钱找客户要。上诉人已经办理完了更名单,钱按道理要给。与郑炫彬签订的更名协议是我起草的。我们退郑炫彬钱的时候,跟武晓亮说了这钱退回来就是给郑炫彬的。2017年5月4日武晓亮给我出具过一张20万元的收条,该20万元与五户更名费无关。被上诉人认可与证人系合伙关系,对其他内容不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2017年5月4日给邓海呈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所说的5月4日20万元不是本案五户的费用,也同时证明上诉人方编造事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收条是与本案五个客户没有关系,之前的客户。这张收条是那两个客户办理成功的收条应当交给我,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我。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案外人郑炫彬更名成功。且上诉人主张2017年12月5日完成更名手续并已经告知邓海呈,但此时邓海呈已经将郑炫彬的更名费退还给郑炫彬,上诉人的陈述并不符合情理。上诉人关于其2017年5月4日收到被上诉人20万元款项的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邓海呈的陈述矛盾。邓海呈与被上诉人尚未解除合伙关系,但邓海呈为上诉人出庭作证,不能排除证人与上诉人串通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孔令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上诉人武晓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