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洪果,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星,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55153。 被告:刘真,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71101283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丽,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711011556。

审理经过

原告田洪果与被告刘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洪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星,被告刘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王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洪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损耗款381,938.2元;二、被告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洪果诉称,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将“再生水厂道路十六延伸段K0+500桥梁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桥梁钢管架搭拆的劳务工作。合同第8.8条施工班组责任中约定,“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劳务承包人提供或者租赁给施工班组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设施。”第10.2条约定,“由劳务承包人提供的架子材料,架子进入施工工地,施工班组应派人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架子验收,架子进入施工工地,施工班组应派人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架子验收,架子进场验收之后施工班组承担保管责任。施工班组按施工图纸、规范、标准合理的进行配料施工,严禁偷工减料和浪费材料,架子损耗小于3%,实际用量超出劳务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架子超出总量赔偿,此费用由劳务承包人在支付施工班组进度款或结算款支付时扣除。”此外该合同说明部分第1条约定,“甲供材料由劳务承包人负责运输进场,施工班组负责材料装卸堆码,以及归还时的上车。”第10条约定“由劳务承包人(原告)所购买(或租赁)的钢管、扣件、对拉材料的损耗按3%及,如归还时损耗在3%内,为满足要求,施工班组(被告)不承担责任,损耗超过3%时,超出部分的赔偿由施工班组(被告)及劳务承包人(原告)各承担一半,施工班组(被告)根据劳务承包人(原告)实际购入费用承担损失。 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贵州国辉出具的材料出货凭证及材料退货凭证,以及徐成良班组国辉材料结算统计表,该项目的材料损耗超出3%的金额为763,876.40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及381,938.2025元,原告承担全部损耗后,即向被告索要其应承担部分的损耗损失赔偿,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真答辩称,第一,对于实际损耗比例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案涉标的物时造成的损失,原告方提供的结算统计表中被告实际使用到的材料为碗扣、钢管,对于其他的材料等标的物被告方在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从未收到也未使用;第二,按照原告方陈述即使存在损耗也应当以出货凭证、退货凭证加以证明,涉及的凭证应当特别指向为被告刘真实际使用部分,对于其他班组使用或发生损耗的与被告无关联性;第三,原告方并未提供其实际购入案涉标的物所采购的单价,其计算的依据不充分;第四,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存在部分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该份劳务合同是由原告方草拟提供给被告签字,但是在合同第十页有个通用性条款,该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但对于该格式条款原告方作为合同的提供者并没有对涉及到被告方义务的部分进行特别说明,没有以特殊形式进行提示,该说明部分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第五,对于原告方统计的被告所使用到的钢管等材料数量与被告方实际使用数量不符,实际数量应当以真实的出货凭证统计数据为准,按照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实际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的标的物还没有还回去的标的物数量多,其主张我方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贵州邦成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道路十六延伸段K0+500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桥梁桩基工程、满堂支架等。后原告取得了“道路十六延伸段K0+500桥梁工程”的劳务承包权,2019年8月16日,原告(劳务承包人甲方)与被告(施工班组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将名称为“再生水厂道路十六延伸段K0+500桥梁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桥梁钢管架搭拆的劳务工作。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劳务承包人提供或者租赁给施工班组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设施。由劳务承包人提供的架子材料,架子进入施工工地,施工班组应派人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架子验收,架子进入施工工地,施工班组应派人配合工程承包人进行架子验收,架子进场验收之后施工班组承担保管责任。施工班组按施工图纸、规范、标准合理的进行配料施工,严禁偷工减料和浪费材料,架子损耗小于3%,实际用量超出劳务承包人与发包人结算架子超出总量赔偿,此费用由劳务承包人在支付施工班组进度款或结算款支付时扣除。钢管、扣件、对拉材料的损耗按3%计,如归还时损耗在3%内施工班组不承担责任,损耗超过3%时,超出部分的赔偿由施工班组及劳务承包人各承担一半,施工班组根据劳务承包人实际购入费用承担损失。 被告所承包的搭、拆架子的工作所需的碗扣、扣件、钢管等材料由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到项目施工工地。 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贵州国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进场材料数量如下,其中被告签收的有碗扣972.234吨,钢管42.3844吨,扣件25,860个,0.3调节杆1,500根,0.2调节杆1,500根,0.3调节横杆0根,顶托200个,底托2,400个;由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进场材料有碗扣360.0532吨,钢管211.0146吨,扣件55,380个,0.3调节杆7,500根,0.2调节杆3,400根,0.3调节横杆4,800根,顶托3,800个,底托2,900个。 原告与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材料如下,进场碗扣1,468.287吨,钢管267.5921吨,扣件63,180个,0.3调节杆3,400根,0.2调节杆5,900根,0.3调节横杆4,800根,顶托6,400个,底托6,500个;退场碗扣1,369.982吨,钢管225.8439吨,扣件37,813个,0.3调节杆5,358根,0.2调节杆2,961根,0.3调节横杆4,157根,顶托5,310个,底托5,151个。扣除3%的损耗,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原告材料损失566,211.88元。 被告在内容为进场碗扣1,468.287吨,钢管267.5921吨,扣件63,180个,0.3调节杆3,400根,0.2调节杆5,900根,0.3调节横杆4,800根,顶托6,400个,底托6,500个;退场碗扣1,340.6666吨,钢管225.8439吨,扣件37,813个,0.3调节杆5,358根,0.2调节杆2,961根,0.3调节横杆4,157根,顶托5,310个,底托5,151个,实际损失金额为763,876.405元的材料结算统计表上签名并注明“关于K0+500桥梁工程碗扣钢管扣件材料损耗以法院判决结果或者仲裁结果为准执行。2020.9.17.”。 原告认可进场的钢管、扣件、碗扣等材料主要是被告在使用,其中大概有10%的材料混凝土的模板工在使用。 被告未参加原告与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退场碗扣、扣件、钢管等材料的清点工作,也未确认清点的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是依据,被告及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材料减去原告与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清点退场材料,计算出损失的材料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3%的损耗后,按照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定的价格确定了共计损失为763,876.405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381,938.2元。其中原告与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结果是566,211.88元,原告自行主张是763,876.405元,两者区别在于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碗扣的单价是4,200元每吨,实际损失54.2564吨,原告自行主张碗扣的单价为4,600元每吨,实际损失为83.5718吨,故产生二者损失金额不一致。 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实际发生保全费2,4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进场材料的签收除了被告还有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的使用除了被告还有其他工种的班组(混凝土模板班组),在不能明确证实被告遗失、损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全部遗失、损耗明显有违公允。 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应当举证证实以下几点;1、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的行为得到了被告授权;2、所有进场的材料只有被告一个班组在使用;3、所有材料损失都是由被告造成的;4、明确被告造成材料损失的种类及数量。 被告签收的有碗扣972.234吨,钢管42.3844吨,扣件25,860个,0.3调节杆1,500根,0.2调节杆1,500根,0.3调节横杆0根,顶托200个,底托2,400个;原告退回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为碗扣1,369.982吨,钢管225.8439吨,扣件37,813个,0.3调节杆5,358根,0.2调节杆2,961根,0.3调节横杆4,157根,顶托5,310个,底托5,151个,虽然被告没有参加退场材料的清点,但是原告退回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多于被告签收的材料。 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的材料碗扣360.0532吨,钢管211.0146吨,扣件55,380个,0.3调节杆7,500根,0.2调节杆3,400根,0.3调节横杆4,800根,顶托3,800个,底托2,900个。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收材料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也未进行清点、确认及签收。 庭审中还查明,被告签收的进场材料和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的进场材料混同后不仅用于被告搭设的支架,还用于其他工种(混凝土模板工)。 原告只能证实被告和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收材料与其退回贵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的差额,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遗失、损耗材料的种类、数量。 以上四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洪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3,514元,保全费2,429元,合计5,943元你,由原告田洪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先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川平 书 记 员 余爽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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