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李某某1,X年X月X日出生,住甘肃省卓尼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卓尼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经原告朋友的介绍,之后由原被告在电话中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家装修房屋,之后原告就去被告家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动报酬,对剩余10800元一直拖欠,拒不支付。故现请求卓尼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郭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李某某1(身份证号:623022198707090015)承认欠郭某某工程尾款10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过年前(即2021年2月11日前)还款的事实。
原告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李某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郭某某经朋友介绍,与李某某1二人在电话中协商装修其家中的厨房、卫生间及屋顶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劳务费共计13300元一直未支付。之后郭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1于2020年8月份支付给郭某某劳务费2500元,对剩余10800元一直拖欠。2020年10月李某某1给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对剩余劳务费10800元于2020年农历过年前(即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之后李某某1未按期偿还。
另查明,原告所诉李某户籍名为李某某1,身份证号为6230221987070900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自由,故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及合同的约束。故本案中李某某1与郭某某之间口头达成装修、改造厨房、卫生间及屋顶的协议合法有效。现郭某某已经依据口头约定的协议内容提供了劳务,李某某1同样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某某劳务费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